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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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四o-三oo五六三三o四、四o-三oo七四二九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為車號00-0000號汽車所有權人,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及同年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確有駕駛該汽車而分別停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A2及同市○○路L1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一節,業經聲明異議人自承不諱。惟聲明異議人辯稱伊均已依規定繳費,僅因收據不慎遺失,竟遭裁處罰鍰,實屬不公云云。經本院審閱卷附之台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交停(重)字第三oo七四二九五八、三oo五六三三o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重警行申字第o三o八四一號函,聲明異議人確有在本件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且尚未依規定繳費無訛。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伊均已依規定繳費,僅因收據不慎遺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分別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及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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