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起訴書漏未記載四樓)住處內,受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委託,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掌心雷手槍一把在上開住所,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乙○○房間衣櫃內查獲上開槍彈。因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又有槍彈扣案可證,該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四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前開查獲槍枝子彈之地址係甲○○之朋友所承租,後因該朋友入監執行,但因有購買家具放在那裡,如未繼續承租家具就要搬走,因此甲○○問其願否承租,當天其約丙○○去看房子,問丙○○是否願與其一起承租,後來二人在該處喝酒,其女友 林秀玲 也在場,之後因其喝醉酒而在房間睡覺,其不知丙○○將槍枝、子彈放在那裡,且該處亦非其承租之房子等語。經查:(一)本件係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五之十四號一、二樓租住處搜索時,因適值自首報繳槍彈期間,經警方曉以大義後,丙○○帶同警方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但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否認知情丙○○藏放槍枝、子彈之事,其供稱:「丙○○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五時左右,到我住處三重市○○街○○○巷○○號四樓找我聊天的,他並沒有把槍枝交給我」「我不知道,這事情要問丙○○才知道,是他帶警方來我這裡的,我真的不知道」,被告在歷次偵查中亦均否認知情,供稱「他(丙○○)藏在那邊我不曉得」「(為何願意讓他藏)我不知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一、三一、三二頁)。(二)證人丙○○於警訊中僅係供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帶同警方人員前往三重市○○街○○○巷○○號四樓查獲其所有之槍枝子彈,及該槍枝子彈係「是我已死亡之朋友 李耀西 生前交給我的,時間大約在今(八六)年三、四月間,在瑞芳鎮某電玩店交給我保管」等語,並未明確指證被告就其藏放槍枝子彈之事知情或被告同意其寄藏;偵查中檢察官反覆詰問丙○○為何槍枝子彈會在被告處查獲,被告是否知情等情,丙○○明確供稱「七、八月前李耀西寄放在我那邊,我因乙○○剛搬到三重,沒有人知道,所以藏在他那邊」「(你藏在他家中,他是否知情)不知道」「(為何乙○○不知情,你敢藏槍在他那邊)他住四樓剛搬去,沒人知道」「(他究否知情)不知道」(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其在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乙○○在三重市○○街○○○巷○○號四樓跟他女友租房子在那裡,他要找我分租,但我覺得那地方太小,且我在龍潭有租房子,沒有答應,我們三人就在那裡喝酒,我將槍、子彈放在酒櫃後面,乙○○不知道,我要回去時忘了拿」等語,由此可見,丙○○係趁被告不注意時,將槍枝子彈取出暫時藏放酒櫃後,惟於喝酒後離開時忘記取回,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丙○○藏放槍枝子彈一事同意,自不能謂被告受託寄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銷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