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乙○○女民
身分證被告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六之三號
︵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月十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陳詠霖 ,自八十年起兩造即以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六之二號兩造共同之住所,詎自八十六年三間起,被告忽然不告而別,去向不明,迄未返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陳詠霖。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之陳詠霖(0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證述綦詳。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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