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現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繳付本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竟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委託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貸款約定利率前兩年固定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其後始採機動利率,被告可先僅繳利息,本金得以備為循環借用額度使用,詎原告放款後即調高利率,並拒絕被告使用循環額度,顯屬違約,迨被告以原告違約拒還本息時,遽以違約相逼,實有違誠信。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現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繳付本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竟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貸款約定利率前兩年固定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其後始採機動利率,被告可先僅繳利息,本金得以備為循環借用額度使用,詎原告放款後即調高利率,並拒絕被告使用循環額度,顯屬違約,迨被告以原告違約拒還本息時,遽以違約相逼,實有違誠信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委託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具狀抗辯原告放貸過程違約不實云云,惟未到庭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取,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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