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七、二О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段內側第二車道由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二六八之十七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許宏圳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內側第三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亦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與另台自行車併行於第三車道左側,即被疏於車前狀況同向行駛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由後撞擊,致許宏圳反彈至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滾往前擋風玻璃後落地,雖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許宏圳所騎乘之自行車撞及,致使許宏圳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許宏圳騎自行車違規行駛於第三快車道,突然闖入伊行駛之第二內側車道,伊無過失云云。經查:前揭被害人許宏圳所駕自行車倒地地點係在該路段內側第三線道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許宏圳確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致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雖辯稱並無過失云云,惟依案發當時與被害人許宏圳一同併行騎乘自行車之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是四人騎車,因為伊車子壞了,所以伊與許宏圳騎在後面,許宏圳騎外面,因為外側車道停有大車,所以伊等只好騎到內側第三線道,被告駕車是第二線道,不知為何就追撞到騎在外側之許宏圳,伊沒有聽到喇叭或煞車聲,被告車子開的很快等語(見相驗卷內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徵諸常理,被告若遵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據前揭目擊證人指稱當時並沒有聽到喇叭或煞車聲,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堪以認定;縱然被害人許宏圳當時亦因騎乘自行車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與乙○○騎乘自行車併行於第三車道(快車道),亦與有過失,但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既有過失,即不能因此解免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卸免罪責;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業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北行字第0一六一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三四三號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撞及被害人許宏圳,致其因顱內出血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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