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丑○○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丑○○與 郭瀞蓮 、戊○○、丙○○、子○○、丁○○、辛○○、庚○○、壬○○、己○○(以上九人均已審結,判決無罪)為天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癸○○(亦已審結,判決無罪)則為天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所僱請之總幹事,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摡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召開天莊社區第二屆第五次委員會等臨時會議,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八十七年四月起,將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天莊社區地下三樓第三十五號子母式停車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用鐵鍊圍繞加鎖輪胎、無故停止其汽車電腦進場刷卡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進出停放。因認被告寅○○、丑○○及被告郭瀞蓮、戊○○、丙○○、子○○、丁○○、辛○○、庚○○、壬○○、己○○、癸○○等均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寅○○及丑○○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寅○○辯稱: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伊未參加,不知決議執行情形云云,被告丑○○辯稱:確有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對違規停車者要上鎖鍊及鎖頭,經罰款新台幣三千元後,始能請總幹事開鎖,但嗣後並未執行,又將告訴人所有之地下停車場汽車電腦停車刷卡停止,係因告訴人不依規定繳交二部汽車之停車管理費,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停車刷卡,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 蕭景文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對無停車證、佔用他人車位及不按規定停車者,委員會將以鎖鍊上鎖,開鎖處三千元罰款之管理委員會議,被告蕭景文並未參加,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蕭景文所辯未參加該次會議,不知決議情形一節,尚堪採信。
(二)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〡一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於停放於天莊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輪胎遭鎖鍊上鎖,除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外,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丑○○、郭瀞蓮、戊○○、丙○○、子○○、丁○○、辛○○、庚○○、壬○○、己○○等人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對無停車證、佔用他人車位及不按規定停車者,委員會將以鎖鍊上鎖,開鎖處三千元罰款,亦據被告丑○○、郭瀞蓮、戊○○、丙○○、子○○、丁○○、辛○○、庚○○、壬○○、己○○等人供承不諱,並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郭瀞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初訊時,亦供承:「管理規約雖未明確規定,但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若住戶未依照辦理,可以經通知後,將車輛上鎖。乙○○○已經一年多拒繳管理費。我們才將其車子上鎖」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又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輪胎於遭鎖鍊上鎖時,車前擋風玻璃夾有管理委員會敬啟之通知一紙,內容係告知未依規定停壹部車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知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癸○○亦坦承上開通知係伊所夾放者,而天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確有支出買鎖鍊及鎖頭之費用,亦有支出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遭管理委員會以鎖鍊上鎖無疑。被告丑○○、郭瀞蓮、戊○○、丙○○、子○○、丁○○、辛○○、庚○○、壬○○、己○○及癸○○辯稱並未執行一節均不足採信。
(三)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二六號著有判例,又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0號判決可參;再該條之強暴脅迫,係專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見 陳煥生 刑法分則實用第七十頁)。而本件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雖有遭被告丑○○、郭瀞蓮、戊○○、丙○○、子○○、丁○○、辛○○、庚○○、壬○○、己○○決議以鎖鍊上鎖,並由被告癸○○以鎖鍊上鎖,惟被告等人上鎖時,告訴人均不在場,告訴人亦未看到被告等人上鎖,亦據告訴人甲○、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甲○、乙○○○既未當場在場,從而被告等既未對之加以強暴脅迫,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所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等人雖停止告訴人甲○、乙○○○汽車電腦進場刷卡,惟告訴人確僅繳交一部車輛之管理費,管理委員會亦僅發給一部車輛之電腦刷卡一張,惟告訴人竟停放二部車,經屢次通知補繳,告訴人並未繳交一節,為告訴人甲○、乙○○○所自承,而天莊社區停車場本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是被告等人停止告訴人之電腦停車刷卡片,有其所依據之理由,縱不應停止電腦停車刷卡而竟停止,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等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自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丑○○、寅○○、郭瀞蓮、戊○○、丙○○、子○○、丁○○、辛○○、庚○○、壬○○、己○○及癸○○所為均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丑○○及寅○○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寅○○、丑○○經合法傳喚未到應訊,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