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先前友人甲○○欲向其索討行動電話一事心有不滿,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甲○○再度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索討行動電話時,與甲○○發生爭執,後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西瓜刀將甲○○砍傷,致甲○○受有左大腿外側裂傷二處(一處為十二公分長、0‧五公分深、0‧五公分寬,另一處則為五公分長、一公分深、二‧五公分寬一處)及左後背切割傷(五公分長、0‧五公分深、0‧五公分寬)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和解書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查被告本件上揭傷害案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被告所有西瓜刀一把,無從於本件不受理判決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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