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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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二人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由丙○○之姐甲○○投資經營之店內(起訴書誤為該服飾店係由丙○○之姐、兄甲○○和乙○○所共同投資),由丙○○以之前用不詳方法取得之鑰匙打開該店門鎖進入店裡(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未經合法告訴),二人進去該店裡即竊取店內之佛珠項鍊九條、佛珠手鍊八條、玻璃珠子六個、水晶石五個、耳環珠子二個、電腦一部、木質關公像一尊、放影機一部、琉璃一個及傳真機一台等物品(起訴書漏繕佛珠手鍊八條),共約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得手後,由丁○○負責銷贓,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七之三十二號九樓丁○○住處搜索起獲佛珠手鍊八條、佛珠九條、玻璃珠子六個、水晶石五個、耳環珠子二個等物(起訴書漏繕佛珠手鍊八條,且丙○○竊盜部分業經其姐甲○○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至甲○○投資經營之店內,由丙○○取得佛珠手鍊八條、佛珠項鍊九條、玻璃珠子六個、水晶石五個、耳環珠子二個交予渠銷贓,且丙○○曾告知渠該店是丙○○之姐甲○○所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是我和丙○○到他姐姐的店裡,他再交給我拿去變賣,但我以為丙○○是已經過他姐姐甲○○之同意,我才敢拿上開物品去變賣。」云云。惟查,被告丁○○如何於右開時地和同案被告丙○○共同至甲○○投資之店內竊得佛珠手鍊八條、佛珠項鍊九條、玻璃珠子六個、水晶石五個、耳環珠子二個等物,且丙○○並將之交予渠銷贓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抑且,被告丁○○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因一時貪念所以才拿取上開物品,我認為是偷取,因我沒有經過她姐姐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丁○○對於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店是同案被告丙○○之姐甲○○所投資開設,渠和丙○○未經甲○○之同意擅取物品,則渠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參以,甲○○如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後之一、二日在渠所投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店內,發現店裡之佛珠項鍊九條、佛珠手鍊八條、玻璃珠子六個、水晶石五個、耳環珠子二個、電腦一部、木質關公像一尊、放影機一部、琉璃一個及傳真機一台等物品均被竊而不見等情,業經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稽諸前揭事證,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漏書被告丁○○偷得佛珠手鍊八條,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漏書之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有同一事實單純一罪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丁○○與丙○○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許,二人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由丙○○之兄乙○○、姐甲○○共同投資經營之服飾店內,丙○○知悉當時服飾店因故暫停營業其中無人,乃由被告丁○○在外把風,被告丙○○則進內竊取店內之佛珠九條、玻璃珠子六個、水晶石五個、耳環珠子二個、電腦一部、木質關公像一尊、放影機一部、琉璃及傳真機等物品,共約值二十萬元,得手後,由被告丁○○負責銷贓,嗣於同年月二十日,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七之三十二號九樓被告丁○○住處搜索起獲佛珠九條、玻璃珠子六個、水晶石五個、耳環珠子等物。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五親等內血親犯本章(指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訴竊盜案件,因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店係由甲○○一人所單獨投資經營,乙○○並未投資經營等情,業據證人甲○○與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故被害人僅係甲○○一人,公訴意旨認乙○○亦有投資上述之店,故亦為被害人之一,尚有未洽。且被害人甲○○係被告丙○○之親姐姐,二人具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渠要撤回對於被告丙○○之本件竊盜告訴等情,業據甲○○證述在卷,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丙○○竊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就被告丁○○部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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