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庚○○(已先行審結)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起訴書誤為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三之一號後面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無店名之遊藝場,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台(警訊筆錄將之分開計算為九台)、「鑽石列車」四台、「大滿貫麻將台」二台、「超八」十二台,合計共十九台(警訊筆錄將「賓果馬戲團九人座」分開計算為九台,是合計二十七台),並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先後僱傭辛○○、戊○○(亦已審結)二人,由辛○○負責兌換代幣工作,戊○○則從事開分工作,庚○○則兼於店外之檳榔攤擔任把風及兌換賭資之工作,三人共同在上址以前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鑽石列車」、「大滿貫麻將台」)或開分(「賓果馬戲團」、「超八」),再由賭客投入代幣或以所開之分數下注押分,賭客若贏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再依所贏分數向戊○○兌換再玩券,若不玩時,可持再玩券或代幣至店外之檳榔攤向庚○○兌換等值之現金,若輸則賭注由電動機具沒入,歸庚○○所有。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乙○○、癸○○、丑○○、辰○○、寅○○、子○○、己○○、壬○○、甲○○、丙○○、卯○○、巳○○(以上十二人均已審結)、丁○○等十三人在上揭處所與賭博性電動玩具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台(警訊筆錄將之分開計算為九台)、「鑽石列車」四台、「大滿貫」二台、「超八」十二台,合計共十九台(含IC板二十七塊,另警訊筆錄將「賓果馬戲團九人座」分開計算為九台,是合計二十七台)、庚○○所有供經營常業賭博用之營業報表一張、兌換籌碼處之再玩卡七十張(十次二十五張、五次十五張、一次三十張)、代幣二千三百八十枚。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台(警訊筆錄將之分開計算為九台)、「鑽石列車」四台、「大滿貫」二台、「超八」十二台,合計共十九台(含IC板二十七塊,另警訊筆錄將「賓果馬戲團九人座」分開計算為九台,是合計二十七台)、營業報表一張、再玩卡七十張(十次二十五張、五次十五張、一次三十張)、代幣二千三百八十枚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丁○○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九台(含IC板二十七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五、六之再玩卡、代幣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一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台庚○○
二鑽石列車0台同右
三大滿貫二台同右
四超八十二台同右
五再玩卡七十張同右
六代幣二七三百八十枚同右
七營業報表一張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