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之自白、2、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之酒精測試值高達0.五九mg/l,有酒精測試單乙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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