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興選任辯護人丁聖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強制部分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25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乙○○強制犯行部分之記載(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一時失慮,強行拉開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門,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利,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56號和解筆錄1份可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情形,暨被告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兼職開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完成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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