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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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炎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
9月2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
2段188巷閃光黃燈之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跨壓分向限制線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鄭宇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5公分於急診縫合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自首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宇辰告訴被告黃進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