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賢因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一所列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二罪,侵害法益相同,然犯罪時間間隔約10個月,造成危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有期徒│108年5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8年7月││108年7月│臺南地檢│││安全│刑4月│28日│108年度│108年度交│10日│同左│29日│108年執│││駕駛│,如易││偵字第94│簡字第1574││││字第6153│││致交│科罰金││97號│號││││號│││通危│,以新││││││││││險罪│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不能│有期徒│107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8年8月││108年9月│臺南地檢│││安全│刑2月│9日│108年度│108年度交│26日│同左│16日│108年執│││駕駛│,如易││撤緩偵字│簡字第1988││││字第6908│││致交│科罰金││第159號│號││││號│││通危│,以新││││││││││險罪│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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