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拾兩、美金叁仟元、單眼相機壹臺、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游振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下午4時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止,前往 傅祖惠 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104年8月12日門牌整編為桃園市○○區○○里○○鄰○○○街○○號)之住宅,以不詳工具開啟上址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3樓之金飾10兩、美金3,
000元、單眼相機1臺及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15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 就遺留在上址住宅前之菸蒂1只送鑑定結果,與游振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游振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振偉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並未於上時至上址行竊,上時伊應係在上班云云。惟查:
(一)傅祖惠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104年8月12日門牌整編為桃園市○○區○○里○○鄰○○○街○○號)之住宅,於104年5月5日下午4時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止,遭二人以不詳工具開啟上址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3樓之財物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傅祖惠之母將行竊之其中一人在進入上址住宅行竊前遺留之菸蒂1只交警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傅祖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4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07801805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5、2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抽菸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準此,堪認上開菸蒂確為被告所遺留,足認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上址行竊。又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放置在上址3樓之金飾10兩、美金3,000元約新臺幣75,000元、單眼相機及配備(價值新臺幣150,000元)遭竊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的名牌包、單眼相機,鏡頭、美金、金飾遭竊,總共價值約650,
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考諸證人於本院審判中就何時發現遭竊乙節證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以警察局為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顯見證人於審判中因時間久遠,記憶較為不清,本案被告竊得之物,當以證人警詢時所述為準,又證人既於本院審判中陳稱遭竊有單眼相機及鏡頭,是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單眼相機之配備應係指鏡頭而言,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時共同竊取上址3樓之金飾10兩、美金3,000元、單眼相機1臺及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15萬元),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那絕對不是我,我沒有去過大園區云云(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去過大園區,有沒有去過赤牛調我是不知道,我常去大園區,那邊有我朋友,我不曉得為何在偵查中說我沒有去過大園區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判中: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有無到過大園區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就有無至本案上址所在之大園區,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已有所疑,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因應刑法第
320條之項次調整及就同條項第2款、第6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游振偉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游振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共犯本案犯行,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故意再犯本案,衡諸其未因前案入監執行並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有警惕之效,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既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無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併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金飾10兩、美金3,000元、單眼相機1臺及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150,000元),均未據扣案,而因被告否認本案竊盜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應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竊得之金飾10兩、美金3,000元、單眼相機1臺及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150,000元),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