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輝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向 蘇朝清 (已歿)及越南籍男子NGUYENVANDAT(中文姓名: 阮文達 ,下同)借用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 劉怜蘭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為被告代繳電話費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內,使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應予補充)。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蘇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怜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加我好友,但我只有看過告訴人的臉書頁面,從來沒有傳過訊息或打過電話給告訴人,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然是我申辦,但於104年間,因為我生病,曾委請蘇朝清綽號「 阿萬 」的表妹婿及我的獄友 萬仲偉 來照顧我,所以曾把上開門號手機交給「阿萬」和萬仲偉使用,幫我接聽電話;而我曾經在103年間,曾經購買「今彩539」彩券中獎,但是因為我自己有案件在身,而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收受獎金,故委請蘇朝清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以供匯款,後來陸續將款項領出後,帳戶存摺就由「阿萬」他們保管,我沒有使用該帳戶,至於第一銀行帳戶我完全不知情,也不認識阮文達,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接獲自稱李輝庭、蘇朝清、李輝庭之胞弟等人來電,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後,告訴人誤信為真,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代為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至24、52至55頁、訴字卷二第52至66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0、61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證人劉怜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於98年間,在「FACEBOOK」上認識,但只見過被告在網站上的照片,沒有見過面,於本件案發前,也從未講過電話,對方於案發前,先使用被告之「FACEBOOK」帳號,在網路上傳訊息跟我互動並留電話給我之後,自稱「李輝庭」的人才打電話給我,而該自稱「李輝庭」的人在電話中的聲音,與在庭被告的聲音確實不一樣,自稱「蘇朝清」的人也與被告、另案被告蘇朝清的聲音不一樣,而自稱「李輝庭弟弟」之人的聲音,與被告聲音不同,也與自稱「李輝庭」、「蘇朝清」等人的聲音不一樣等語綦詳(訴字卷二第52至66頁),顯見本件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均非被告本人乙情,已足認定。衡情,倘若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然其既然已使用自己之名義,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FACEBOOK」帳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檢警勢必會先向被告查證,顯見被告已無逃避追查之意思,則被告有何必要委請第三人假冒其身分致電告訴人?此情實與常理有悖,反而存有第三人假冒被告實行詐騙之合理懷疑存在。復徵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所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所申辦,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則被告是否曾為本件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誠屬有疑。
(三)次查,另案被告蘇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3年年初,透過我一個表妹婿而認識被告,當天被告跟我說他中「今彩539」彩券獎金,但因其帳戶不能使用,要我去辦理帳戶讓他使用,我就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將存摺交給被告,被告還說如果要用錢,去領就有了,但我也不知道被告有使用這個帳戶詐欺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第54頁),又觀諸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所載(見訴字卷二第27、29頁),該帳戶於103年4月28日開戶當日,即有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匯入,並自該日起至103年6月間逐次提領殆盡,足見被告所辯關於其係為了領取彩券獎金而委請另案被告蘇朝清申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且被告蘇朝清之表妹婿「阿萬」亦確有其人。另徵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訴字卷二第32至33頁),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所匯之款項,隨即透過金融卡提領殆盡,然徵之另案被告蘇朝清於偵查中所陳: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我這裡,存摺在被告那裡等語(見偵卷第54頁),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既然不在被告持有之下,自無可能由被告前往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所得之款項。此外,遍觀本件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與第一銀行帳戶或阮文達有何接觸或關連,是本件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雖以:旁人難以同時取得並使用被告「FACEBOOK」帳號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行詐欺,又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朝清之妹夫 王文賓 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也沒聽過「阿萬」,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然查,另案被告蘇朝清係透過其表妹婿而認識被告,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衡諸王文賓為蘇朝清之妹夫,雙方為姻親關係,王文賓不認識蘇朝清亦為姻親關係之表妹婿,亦屬常見,又衡諸被告所辯關於當時生病,由「阿萬」等人照料起居生活,則其行動電話及電腦等物為「阿萬」等人所使用等情,雖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蘇朝清到案,然蘇朝清業已於108年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39頁),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本件既難以排除被告前開所述之合理懷疑,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有罪之確信,且無法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實行犯罪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施用詐術│所得利益│繳費或匯款│匯款帳戶│││││或匯款金│時間││││││額(新臺│││││││幣)│││├──┼────┼────────┼────┼─────┼────┤│1│104年3│因生病無法下床,│4265元│104年3月││││月2日│無人可以幫忙,委││3日上午9│││││請請告訴人幫忙繳││時34分許│││││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費││││├──┼────┼────────┼────┼─────┼────┤│2│104年3│被告所開立之律師│3000元│104年3月│中國信託│││月4日│事務所需要金錢幫││4日下午1│帳戶││││他人辦理交保││時4分許││├──┼────┼────────┼────┼─────┼────┤│3│104年3│被告有意以轉帳匯│1000元│104年3月│第一銀行│││月9日│款方式還款予告訴││9日下午1│帳戶││││人,但因被告之銀││時44分許│││││行帳戶與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沒有往來│││││││,必須告訴人先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方可匯款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4│104年4│被告有一筆基金│4000元│104年4月│中國信託│││月13日│500餘萬元要請告││13日下午3│帳戶││││訴人保管,但還差││時7分許│││││9000元才能匯款├────┼─────┼────┤│││至告訴人帳戶,須│5000元│104年4月│中國信託││││請告訴人匯款至指││13日晚間11│帳戶││││定帳戶││時4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