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 鄒庭芳 遺失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一時貪念,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嗣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已將其侵占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56號被告陳俊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8年2月10日15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鄒庭芳遺失於該處地上之皮夾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物,上開物品含皮夾經扣案後均已發還鄒庭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鄒庭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庭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楊雪茹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爰本件告訴人鄒庭芳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宥恕被告,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請審酌上情並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至本件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俊榮上開犯行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上開皮夾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乙節,惟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該機車係停放於2部自用小客車中間,而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機車確實遭小客車擋住可觀視線範圍,故無法確認皮夾確實位於該機車前置物箱內;又被告復供述伊係於地上拾獲該皮夾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皮夾確實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並遭被告以竊盜之方式取得,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認之被告竊盜犯行,應認罪嫌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