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一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不知情之 洪俊榮 訛騙告訴人 黃振興 之工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雖坦認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3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60號被告嚴一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一郎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嚴一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3日,自稱「 嚴寶捷 」,佯以新臺幣(下同)19萬1000元之對價,委請黃振興為不知情之洪俊榮施作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之鐵皮屋工程,使黃振興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自108年2月19日起,依約至前揭地點施作上開工程。嚴一郎並於上開工程進行前後,先後向洪俊榮共取得上開工程款中之13萬5000元。嗣於上開工程即將完成之際,黃振興經洪俊榮告知上開嚴一郎取走部分工程款之情事,並發現嚴一郎去向不明,始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一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振興之指訴及證人洪俊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取得之13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幸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