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32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3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孝勇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林路與與雨農路100巷口,欲左轉至善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往左轉,適告訴人 曹永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 賀湘鳳 沿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占用內側轉彎車道即貿然直行,告訴人曹永賢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陳孝勇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及告訴人曹永賢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曹永賢所駕駛車輛再往前滑行,其前車頭再撞及右前方護欄,造成告訴人曹永賢受有頭頸部挫傷、前胸壁左側挫傷腹壁挫傷、左手肘挫傷、頸部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根壓迫症等傷害;告訴人賀湘鳳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胛部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孝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永賢、賀湘鳳告訴被告陳孝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2人與被告業於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士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