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英乾
陳嘉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因見被告白英乾與告訴人 楊永煌 發生口角衝突,竟與被告白英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圍毆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多處紅腫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被告白英乾之匯款記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