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明被告蔡賜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曾玉明、蔡賜郎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 古易昇 、 方鈺婷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10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15號被告曾玉明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賜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明、蔡賜郎為朋友關係,渠等與友人 吳永名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楊世昌 、 朱忠裕 、 杜雯君 於民國108年7月13日23時35分許,共同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五星級KTV」飲酒,曾玉明、蔡賜郎因細故與他桌之客人 陳怡鈞 、古易昇、方鈺婷、 陳信宏 、 戴文浩 、 陳彩雲 、PHANVANKHOI、PHANVANBA發生口角,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曾玉明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古易昇之頭部、身體,致古易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胸壁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㈡蔡賜郎與陳怡鈞(2人互毆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發生扭打時,蔡賜郎本應注意玻璃酒瓶之材質破裂時,將產生玻璃碎片飛濺之情形,可能造成旁人受傷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持玻璃酒瓶砸向陳怡鈞之身體,酒瓶因而破裂、碎片飛濺,適方鈺婷在旁勸架,而遭飛散之玻璃碎片擊中身體,致方鈺婷受有右上肢撕裂傷併伸腕長肌及伸腕短肌完全斷裂、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古易昇、方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明、蔡賜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易昇、方鈺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吳永名、楊世昌、朱忠裕、杜雯君、陳怡鈞、陳信宏、戴文浩、陳彩雲、PHANVANKHOI、PHANVANBA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賜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