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交付予他人易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行使詐術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2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SIM卡,旋於不詳時、地,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於收受門號及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5年8月16日,在HINET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AppleiPod之詐騙訊息,並以上開甲○○申辦之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而丙○○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住處見此一訊息後,即撥打上開甲○○之電話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後始知遭詐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並非伊所申辦,伊身分證有遺失過2次云云。惟於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且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甲○○之身分證(發證日期95年2月18日)及健保卡雙證件於95年6月12日所申辦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可憑。又經查詢被告身分證件補領紀錄,係先後在95年2月8日、96年3月29日兩度辦理領,並未於95年2至6月間遺失「95年2月8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如非被告親自申辦或提供證件供人使用,他人如何冒用其名義辦理?況經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10次,再與上開申辦資料之簽名相為核對,不論走勢、力道、字型均顯係由同一人所書立。且該不法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附卷之金融機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文件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幫助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