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感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感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扺感訓處分之期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即被移送人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同一流氓事實所涉及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之感訓執行指揮書未就罰金易服勞役一百日部分折抵感訓期間,為此聲請就易服勞役一百日部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又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折抵之刑案部分,自以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為限。至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係基於檢肅流氓條例之授權,就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自不能抵觸或逾越母法,從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固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惟其自仍應限於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刑事處分類型始得折抵,而非僅需刑案「實際在監執行」之日數均得折抵。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號裁定抗告駁回,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被移送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裁定),並罰金新台幣九萬元易服勞役一百日。而聲請人已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刑事案件,其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一百日,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聲執字第四號卷宗無誤,並有前揭裁定、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執更丁字第五八七號之二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聲請人因同一流氓行為所執行之刑事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前已於執行指揮書折抵其感訓處分期間,此有本院治安法庭執行書一份在卷可查,至聲請人因前揭刑事案件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一百日部分,該罰金易服勞役既非屬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縱聲請人該部分仍屬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惟依前揭說明,自仍不在得予以折抵感訓期間,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治安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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