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偉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指定送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5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9月26日起至122年9月26日止,且經依法登記,嗣抗告人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107年9月30日,期間並應計算利息、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抗告人自97年1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為證。而原裁定係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息至97年7月份,故相對人聲請之理由已不存在,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繳息資料,抗告人係於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之97年7月始補繳納97年4月及5月份之本息,足見相對人前揭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抗告人確有遲延繳納本息致本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之情事,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何,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