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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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編號1、2、3、4之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舊法。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舊法即銀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編號1、2、3、4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95年7月
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拾月│││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經臺北地│折算壹日(經臺北地│折算壹日(經臺北地│折算壹日(經臺北地│元折算壹日(經本院│││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6年度訴字第2306號│││06號裁定減得之刑)│06號裁定減得之刑)│06號裁定減得之刑)│06號裁定減得之刑)│判決減得之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月15日│94年6月20日起至95│95年3月3日17時25分│95年3月3日17時25分│95年10月17日││││年6月底止│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號│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293號│3519號│3519號│456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17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223│95年度訴字第420號│95年度訴字第420號│96年度訴字第2306號││事│││號│││││實├───┼─────────┼─────────┼─────────┼─────────┼─────────┤│審│判決│96年1月29日│96年2月27日│96年4月4日│96年4月4日│96年9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17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223│95年度訴字第420號│95年度訴字第420號│96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決確│96年2月25日│96年2月27日│96年5月3日│96年5月3日│96年10月15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