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楊紉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並在臺中市○○路及崇德路口,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於97年4月10日間,以網路交友方式向乙○○實施詐騙,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9日,匯款與該詐欺集團及遭該詐欺集團盜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1944元,其中2萬9989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至剩餘142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