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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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5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肆支、鉗子肆支、瑞士刀叁支、T型扳手貳支、扳手壹支及組合工具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肆支、鉗子肆支、瑞士刀叁支、T型扳手貳支、扳手壹支及組合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0年10月2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0年11月22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92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2月14日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6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以徒手扳開鐵窗之方式,侵入
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手機二支、手錶十一只、戒指八個、項鍊墜子十二個、手鍊五條及項鍊三條得逞。
㈡於96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
巷12之2號(起訴書誤載為12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車上電門鎖頭未取下,竟以該插於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96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而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黑色公事包一個(內含文件一份)得逞。
㈣於96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鉗子四支、瑞士刀三支、T型扳手二支、扳手一支及組合工具一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上開工具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竊取其內物品時,適為 蔡佳財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起獲前開竊得之手機二支、手錶十一只、戒指八個、項鍊墜子十二個、手鍊五條、項鍊三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黑色公事包一個、文件一份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鉗子四支、瑞士刀三支、T型扳手二支、扳手一支及組合工具一組。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佳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又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㈣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鉗子四支、瑞士刀三支、T型扳手二支、扳手一支及組合工具一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瑞士刀、T型扳手、扳手及組合工具等物均係金屬製成,或長尖鋒利、或堅硬鈍重,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均為兇器。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述之時、地攜帶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盜而未得逞,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管領該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0年10月2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0年11月22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92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2月14日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鉗子四支、瑞士刀三支、T型扳手二支、扳手一支及組合工具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㈣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