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0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壹只(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晚間十一時許(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在上址,自「阿輝」之成年男子
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處停車時,為警攔停查獲,後經警以警車將乙○○載至警局途中,乙○○趁機將其持有之前開海洛因藏放在警車後座椅縫處,仍經警在警車後座上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甲○○於警詢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可資佐證,而該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四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三四一九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檢體編號0162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及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現離婚之家庭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公克),係查獲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重零點二二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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