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家附近大樓之公共區域,有鄰居以植栽放置該處阻絕他人停車,異議人非居住於該大樓,不得於該處停車,而該大樓其他住戶及附近住戶即因無處停放車輛,遂將車輛停放於黃線區,該鄰居卻向交通隊檢舉巷內機車違規停車影響他家門口進出;異議人○居住區段○巷道內約百分之八十五的路段繪設黃線,異議人住家及對面住家樓下道路亦遭住戶以汽車或路霸佔據,致該處停車不易,異議人遂於夜間時段將車輛停放於○○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黃線禁止停車之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異議人本件遭舉發違規停車時間係晚間十一時十二分許,應屬可停放之時間,若該處二十四小時均不能停放車輛,則黃線之繪製即與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無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雖規定有於深夜(零至六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並非免予舉發,惟根據警員之舉發照片,僅見本件違規車輛停於黃線上,並無法舉證有何「嚴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且該巷道本不適合汽車通行,該區一樓停放汽車,而機車停放位置所佔據之區域不大,卻說機車停放該處阻礙汽車通行,實無道理可言,是異議人不服,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者,行為人有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晚間十一
時十二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二十巷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警員拍攝違規照片,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車輛停放上開處所,雖於夜間時段停車,惟於同日夜間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經民眾檢舉,稱該車違規停放嚴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其違規事實明確,執勤警員依法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車輛警員現場採證照片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六00四八二二六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等各一份及異議人提出附於聲明異議狀之現場照片影本八張附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在禁止停車之黃線區停
車之事實,惟否認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停車之行為,辯稱:異議人停車時間係晚間十一時十二分許,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禁止時間,且又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車輛停放該處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得於非禁止停車之深夜時段舉發之違規事實云云。然查,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所附之違規停車警員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異議人車輛停放之位置約有二分之一車身在黃線內,二分之一車身在黃線外,又觀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處可供通行之巷衖狹小,若有汽機車停放於巷衖兩旁,則將明顯佔用可供通行之道路,而影響巷衖內人車之通行。本件異議人車輛既已有約二分之一車身停放於黃線外之道路上,實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且異議人車輛遭警員舉發違規係因民眾檢舉該車輛停放位置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一份在卷可參,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一經發現或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舉發,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縱於非禁止停車之時間停放車輛,惟其違規停車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經人檢舉,而本件舉發機關既本於職責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其所憑證據已甚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異議人復辯○○○區段巷道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五之路段均繪
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標線,其餘地點又遭其他住戶以汽車或障礙物阻擋他人停車,該處停車實屬不易,且若該黃線區域二十四小時均不得停車,即與紅線之繪製無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使用道路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等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而非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三、六三八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是異議人辯稱該巷道內大部分之路段均設置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停車不易,且若二十四小時均不得停放車輛,則應繪製紅線而非黃線云云,其所辯縱然屬實,亦應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無從逕予解免其責。再者,異議人停車之處所若有其他汽車或障礙物違規放置,致妨礙人車通行,為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異議人自應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非逕行違規停車致亦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是異議人此部份辯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致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而經人檢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