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張峻瑋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張峻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室內電話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使之得利用該電話門號而助益渠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前開幫助犯規定之修正,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而就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提供室內電話號供人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而其雖曾於偵查中經通緝,然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係鼓勵於偵查、審判或執行階段未到案而遭通緝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受刑人儘速自動到案,否則將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藉此立法方式以減輕司法資源之損耗並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所規範「不予減刑」之適用對象,應限縮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仍未歸案,並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緝獲(即非自動歸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而言,如此之限縮解釋始能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茲被告本件犯罪乃於偵查中之96年2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布通緝,然嗣於偵查中之96年3月
2日即經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通緝與經緝獲之時間,既均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依前開說明,本件仍符合減刑之條件,據此,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