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告 吳林葉 訴訟代理人 吳健甫 被告 王曹清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於起訴狀內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調解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已成立之調解,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及關於此項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被告前訴請原告分割共有之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9號受理在案,惟被告僅為上開土地之受讓人、而非共有人,自無從辦理共有物之分割,乃原審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移送調解後,竟就兩造分割上開土地成立調解(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號),被告之身分有所錯誤,且對原告構成詐欺。㈡另「調解筆錄上有記載原告同意出具同意書,但調解當天原告之子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健甫亦出席且曾向法官表示,卻未記載此一部分,該調解筆錄中有關原告願意出具同意書之部分為原告所不知,當初代理調解之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逾越原告之授權而為該部份之調解,原告爰另撤銷該調解筆錄中就原告同意出具同意書之法律行為」。㈢又被告於該調解過程中向原告詐欺現金,故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指本件原告)願補償聲請人(指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125萬元」等語,亦構成撤銷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日前訴請本件原告分割共有之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而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9號受理在案,被告在該事件訴訟繫屬期間,確為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此有該土地謄本附於上開卷內可稽,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7年度訴字第2599號卷宗查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土地之共有人而訴請分割共有物、並進而成立訴訟上調解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故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號之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所稱非共有人成立分割共有物調解之實體法上無效原因存在。另外,原告曾於100年7月14日即對被告提起宣告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之訴,嗣又於同年9月13日具狀撤回該訴訟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卷宗查明。由此可見,原告最晚在100年7月14日之前即已知悉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之相關內容。易言之,原告對於由黃雅琴律師代理其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以及原告依該調解內容應給付被告125萬元等情,均早已知之甚稔。
姑不論依黃雅琴律師在上開訴訟中所提出之委任狀(見本院97訴字第2599號卷第25頁),已為本件原告賦予在該訴訟中之特別代理權,原告遲至100年10月4日始另行提起本件宣告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之訴,顯然已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其縱有未逾實體法關於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可能性,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之訴,為訴訟法對於法院成立調解所設之救濟方法,民事訴訟法既已明定其提起訴訟之不變期間,自應排除其他實體法除斥期間規定而優越適用。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因而認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宣告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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