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肆點壹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叁叁點陸陸貳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肆點壹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叁叁點陸陸貳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2月25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1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大樓內,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101年1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18房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集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於101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18房內,以3萬多元之價格,向綽號「超久」之冷春明(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得9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於101年1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房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嗣於101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經警在上址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持有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合計淨重24.11公克,其中3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19.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合計淨重33.6622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31.4729公克),及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附記事項: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核被告王志浩本件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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