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審理時並無通知證人即龍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威公司)負責人 蔡慶輝 到庭證述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狀況,以澄清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且被上訴人陳述不一,有時主張債款十五萬元,有時主張五萬元,顯為不實,本件訴訟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此關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可知。
(二)原告陳述扣押命令狀為他人代為繕寫,卻不指出係何人代為,該代筆之人撰述不實之詞使原審誤虛為實,並影響原審判決之基礎,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所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故有請求第二審詳為調查之必要。
(三)原審既未詳查龍威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欠款情形,並導致上訴人亦積欠被上訴人欠款,亦無依職權調查其他與本訴有繫屬之說明,故此有理由不備之虞。實有請求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商業帳簿,以查明其往來之帳目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實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並應返還上訴人開具交付訴外人之三張支票,即枋寮漁會甲存00三之九0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
(四)被上訴人已撤回屏院正民執戊字第八十七執字第九六五八號強制執行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將查封表示自行除去。可知其與上訴人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有充足文件資料證明上訴人並無在龍威公司任職,被上訴人與龍威公司間之貿易往來與上訴人無涉。至於毀謗上訴人侵吞公款係為另一刑事案件。
(六)上訴人將本件四張支票交付訴外人 王敏雄 ,債權債務是上訴人與該訴外人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具領該支票,如有領取係不當得利乃以不當方法向訴外人即龍威公司會計小姐 許月治 詐取,應返還上訴人。
(七)龍威公司無授權被上訴人領取支票之憑證,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執上訴人所有之支票於龍威公司或王敏雄,再返還上訴人。
(八)原審未查明兩造間之因由,且上訴人所提反訴復經原審以『且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反訴係不合程序』駁回該反訴。故原審未詳查緣由,係為違法之裁判,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屬理由不備之裁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一六0九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屏院正民字第八十七執九六五八號通知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慶輝、許月治、王敏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至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及第一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其簽發之支票,當初係交付訴外人王敏雄,至於上訴人未曾在訴外人龍威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持有支票係以不當方法向龍威公司之會計小姐許月治所詐取,其為不當得利,應將支票返還上訴人,且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與龍威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即認定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判決顯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判決於法有違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對於訴外人龍威公司有債權九十五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受償,有前開扣押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又上訴人所簽發支票是簽發交付龍威公司之款項,屬於公司之帳款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其次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嗣經部份清償,尚積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五萬元,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同前揭原審卷第二十頁之筆錄),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依扣押應收取命令上訴人仍積欠龍威公司五萬元一節可信屬實,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扣押命令雖記載該筆債務為訴外人公司之職員即上訴人侵占公款而應返還公司之金額等字,惟被上訴人另陳明本件係上訴人簽發供訴外人王敏雄返還訴外人之款項,因其委由他人代繕聲請發扣押命令狀,致誤指為上訴人侵占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九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調查筆錄),足信上訴人所辯非訴外人公司職員且無侵占公款一節可信屬實,至扣押命令所載侵占公款事由,僅供作為辨別債權內容之用,雖與債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不符,尚無礙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既確實積欠訴外人龍威公司五萬元,因之上訴人應依據扣押命令向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依據扣押命令自屬有權受領,至於上訴人抗辯應查明被上訴人係基於何原因取得支票,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無關。準此,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肯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無誤。再者,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既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則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及辯論意旨審認前開所述事實,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違誤。是故,原審判決並上訴人所述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又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並無對原審法院駁回反訴部份為不服之聲明,雖其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出之答辯狀中理由中指摘原審駁回反訴判決適用法律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以上訴人於該原審駁回反訴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後(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送達證書),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前開答辯狀中始為不服之指摘,逾越上訴或抗告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此部份亦非本院得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證據未經調查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有未洽,故其據以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是以,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既未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通知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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