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524號上訴人 林品秀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訴人 巨天強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宗基
謝瑞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巨天強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林品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以下各稱陳宗基、謝瑞彬,合稱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巨天強(下稱巨天強)返還其所侵佔貸款所得之金額即新台幣(下同)1098萬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巨天強侵佔前開款項,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為由,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合夥關係,共同出資參與法拍屋之投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以價金4360萬元,標得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10樓之1、10樓之2暨同號地下3層(應有部分41分之2)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共同使用部分,以下稱系爭拍賣標的),嗣均登記在謝瑞彬名下;上訴人巨天強(下稱巨天強)向謝瑞彬稱上訴人林品秀(下稱林品秀,與巨天強則合稱為上訴人)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可獲貸較高金額,伊二人為借用林品秀之名義,向銀行取得較高之貸款,乃委任巨天強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貸款事宜,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前開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同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3)、同市○○路○○號地下三層建物(權利範圍4100分之200)(以下稱系爭房地),委請代書 陳貴鳳 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俾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詎林品秀明知系爭房地為伊二人所有,竟未經伊二人之同意,於95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並於翌日(同年月11日)由上海商銀取得貸款金額1200萬元後,除扣代辦費用10萬元後之餘額1190萬元依巨天強指示全數匯予訴外人 曾舒文 (即巨天強之母親),而巨天強依約本應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系爭拍賣標的之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後之餘額計1098萬6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巨天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1098萬600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伊二人之損害;謝瑞彬已於10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林品秀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林品秀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之判決;另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擇一為伊二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巨天強應給付伊二人1098萬6000元並加付自前開貸款核發日之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及關於請求林品秀與巨天強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金錢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㈠林品秀部分:上訴人前曾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基礎事實,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法院以謝瑞彬與伊之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且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即以該屋設定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貸款之擔保,至今已繳納貸款金額達400多萬元,足見伊與謝瑞彬間並未有借名契約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品秀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謝瑞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巨天強部分:系爭拍賣標的遭拍賣之前,屋內即有債務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財團法人安居文教基金會(下稱安居基金會)、德美加防火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旭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坂公司)、康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碩公司)、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等人在該處所內辦公,並占用前開房屋,且向伊要求搬遷費800萬元,經伊告知陳宗基,被上訴人評估後認有利可圖仍願意支付搬遷費800萬元,經陳宗基指示伊將林品秀前開向銀行申貸款項中,取款800萬元交付予 王志佳 收受,並取得前開房屋各公司之搬遷切結書;另伊又支付隔間之裝潢及購買冷氣費用,已無餘款,自無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巨天強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謝瑞彬與曾舒文(巨天強之母親)於95年6月19日共同出名投標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5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之系爭拍賣標的,並以4360萬元得標,謝瑞彬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9、曾舒文應有部分則為百分之1,並經執行法院於95年6月28日核發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謝瑞彬及曾舒文;曾舒文又於95年7月20日將其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㈡謝瑞彬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林品秀;林品秀於95年8月10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上海商銀,上海商銀並於翌日(11日)核貸1200萬元予林品秀,林品秀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後,將餘款1190萬元匯至曾舒文(巨天強之母親)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㈡若否,則謝瑞彬請求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據?㈢另被上訴人請求巨天強應返還系爭10樓之1貸款所得款項1098萬60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雖曾以與本件訴訟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先
位主張謝瑞彬與林品秀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若法院認為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而林品秀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備位則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另林品秀、巨天強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竟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致被上訴人受有1440萬元之損害。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林品秀、巨天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卷附前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堪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之先位請求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備位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核與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主張謝瑞彬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品秀名下之契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顯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另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係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林品秀、巨天強連帶賠償其二人1440萬元本息;顯與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巨天強給付1098萬6000元本息迥異。
⑵、是以,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
實、當事人雖屬相同,但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顯非屬同一事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事實,與前案訴訟相同為由,抗辯本件訴訟係屬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
㈡、謝瑞彬請求林品秀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據?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巨天強向謝瑞彬稱林品秀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於向
銀行辦理貸款時,可獲貸較高金額,被上訴人為借用林品秀之名義,向銀行取得較高之貸款,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請代書陳貴鳳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俾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9頁);並經證人(即代書)陳貴鳳於前案訴訟中證述綦詳(見前案訴訟二審卷㈠第117至119頁);堪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合夥財產,並登記在謝瑞彬名下,因巨天強向謝瑞彬稱林品秀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可獲貸較高金額,為借用林品秀之名義,向銀行取得較高之貸款,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請代書陳貴鳳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
⑵、再參以被上訴人以巨天強因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品秀名下,並由林品秀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巨天強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系爭拍賣標的之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後之餘額計1098萬6000元,依約應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巨天強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指示林品秀將貸款所得之1190萬元(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匯入曾舒文(即巨天強之母)之系爭帳戶內為由,巨天強、林品秀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巨天強並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定巨天強前開不法行為,成立刑事侵占罪,判處巨天強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林品秀則以其與謝瑞彬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其僅為經巨天強引介具名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俾向銀行貸款之人頭為由,判決林品秀無罪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82至189頁、第205至213頁),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認定林品秀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另前案訴訟亦認定謝瑞彬與林品秀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其二人間僅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乙節(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理由㈡⒉即明);由此益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合夥財產,並登記在謝瑞彬名下,因巨天強向謝瑞彬稱林品秀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可獲貸較高金額,被上訴人為借用林品秀之名義,向銀行取得較高之貸款,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請代書陳貴鳳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
⑶、林品秀雖抗辯:伊係經由巨天強購買系爭房地,並未與
謝瑞彬成立借名契約云云,固據提出繳款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單、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8頁、本院卷㈡第56至75頁)。惟查:
①、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期間,林品秀並未與謝瑞彬謀
面;且參以林品秀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並未看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銀行貸款對保時才簽買賣契約乙情(見偵續卷第16頁、偵續卷第
269、271頁;本院卷㈠第158頁)以觀,核與購買不動產自用之實際買受人必會在意買賣條件,並洽商或掌握買賣契約內容,且注意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等常情不符;再參以林品秀於申貸時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白記載系爭房地出賣人為「謝瑞彬」(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9頁;有關林品秀簽署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使承辦人員誤認系爭房地並非法拍屋,而逾貸100萬元,核撥1200萬元,涉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並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24頁〉,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陳明),卻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系爭房地係巨天強母親曾舒文所有(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4頁),顯與其自陳於對保時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謝瑞彬」不符;況依林品秀自陳係以1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而前開其於銀行申辦貸款時始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記載系爭房地價款為15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與其所自陳之價金1250萬元,相差近300萬元,若林品秀與謝瑞彬間就系爭房地果有買賣之真意,林品秀豈會當場未予異議?又系爭房地價值達1000多萬元,衡情一般不動產交易當會給付部分價金,林品秀怎會自買賣成交至簽署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止,竟未支付分文(此為林品秀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158頁)?顯與常理不符。另參以執行法院係於95年6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曾舒文於95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業如前述,而觀諸前開林品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5年6月15日即已製作(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竟會在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之前?由此以觀,林品秀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一無所知,且遲至銀行申辦貸款時才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堪認謝瑞彬與林品秀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乃係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委由巨天強引介林品秀具名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達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較高貸款之目的。
②、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已借名登記在林品秀之名下,
則林品秀依法即為系爭房地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故林品秀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款係由其繳納為由,抗辯其與謝瑞彬間就系爭房地是真實買賣,並未與謝瑞彬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③、另系爭房地既已借名登記在林品秀名下,且由林品
秀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擔保,而與上海商銀簽訂房貸借款1200萬元之契約,分期繳納本息等情,有卷附上海商銀三民分行102年11月1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31至34頁);準此,系爭房貸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既係林品秀,依約自應由林品秀按月繳納貸款金額,自難僅憑前開貸款係由林品秀繳納為由,即可謂林品秀與謝瑞彬間就系爭房地是真實買賣。故林品秀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款係由其繳納為由,抗辯其與謝瑞彬間就系爭房地是真實買賣,並未與謝瑞彬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④、是以,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合夥財產,並
登記在謝瑞彬名下,因巨天強向謝瑞彬稱林品秀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可獲貸較高金額,為借用林品秀之名義,向銀行取得較高之貸款,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請代書陳貴鳳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以達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較高貸款之目的,已如前述,故林品秀以其係經由巨天強購買系爭房地,並未與謝瑞彬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⑷、依上說明,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合夥財產,並
登記在謝瑞彬名下,因巨天強向謝瑞彬稱林品秀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可獲貸較高金額,為借用林品秀之名義,向銀行取得較高之貸款,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請代書陳貴鳳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以達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較高貸款之目的,堪認謝瑞彬與林品秀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謝瑞彬既已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謝瑞彬雖曾於起訴前之10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但該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故謝瑞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林品秀,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併此陳明),並經林品秀於100年8月14日(100年8月4日寄存於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28頁)收受而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審法院誤載為解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合夥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巨天強應返還系爭房地貸款所得款項1098萬6000元,是否有據?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請求巨天強應給付上海商銀核發之貸款金額
1200萬元,並加計核發日之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扣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巨天強之委任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外,僅判命巨天強應給付被上訴人1098萬6000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對於前開經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就此已告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⑵、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共同出資參與法拍屋之投標,於
95年6月19日以價金4360萬元,標得系爭拍賣標的後,嗣均登記在謝瑞彬名下;被上訴人為調度資金,巨天強向謝瑞彬稱林品秀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可獲貸較高金額,被上訴人為借用林品秀之名義,向銀行取得較高之貸款,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請代書陳貴鳳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林品秀於95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上海商銀,並於翌日(同年月11日)由上海商銀取得貸款金額1200萬元後,依巨天強之指示將除扣代辦費用10萬元之餘額1190萬元全數匯入曾舒文(即巨天強之母親)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卷附上海商銀三民分行102年11月1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放款帳卡明細、本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24至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至34頁);並為巨天強在前開刑事案件中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理由叁之㈠),且林品秀亦不爭執係依巨天強指示,將貸款金額1190萬元(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匯入曾舒文系爭帳戶內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堪認巨天強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事宜,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上海商銀核發之貸款金額1200萬元,扣除委任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系爭5筆不動產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後之餘額1098萬6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侵占入己,核屬已違反委任事務,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參以被上訴人以巨天強因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品秀名下,並由林品秀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巨天強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系爭5筆不動產內之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後之餘額計1098萬6000元,依約應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巨天強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指示林品秀將貸款所得之1190萬元(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匯入曾舒文(即巨天強之母)之系爭帳戶內為由,認巨天強、林品秀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巨天強並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定巨天強前開不法行為,成立刑事侵占罪,判處巨天強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82至189頁),與本院採相同見解,亦認定巨天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委任事務,將應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外之貸款餘額1098萬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益證,巨天強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事宜,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上海商銀核發之貸款金額1200萬元,扣除委任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系爭5筆不動產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後之餘額1098萬6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侵占入己,核屬已違反委任事務,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⑷、巨天強雖抗辯:系爭拍賣標的遭拍賣之前,屋內即有債
務人吉邦公司、安居基金會、德美公司、旭坂公司、康碩公司、順霆公司等人在該處所內辦公,並占用前開房屋,且向伊要求搬遷費800萬元,經伊告知陳宗基,被上訴人評估後認有利可圖仍願意支付搬遷費800萬元,經陳宗基指示伊將林品秀前開向銀行申貸款項中,取款800萬元交付予王志佳收受,並取得前開房屋各公司之搬遷切結書;另伊又支付隔間之裝潢及購買冷氣費用,已無餘款,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王志佳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有拿到巨
天強給我們公司(禾群技工程有限公司)的錢八百萬元,這是巨天強買我們的債權及搬遷費用,我們是某種意義的海蟑螂‧‧‧(是誰交給你八百萬的?地點?用什麼包裝?)是巨天強,地點是在石牌的海釣場,是用黑色大袋子包‧‧‧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沒有單據‧‧‧」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9至40頁)觀之,巨天強係將現金800萬元之鉅款直接交予王志佳,而未以通常之匯款或轉帳方式為之,且交付地點又在出入人員複雜之海釣場,於交付鉅款後,更未取得任何收據或相關簽據以證明其確已支付該筆鉅款,凡此在在與常情相違,已難認證人王志佳此部分證述情節確與實情相符;且其所謂收受800萬元之事,並非生活瑣事或細小事務,衡情殊無因時間久隔而有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詎其嗣於偵查中竟翻稱巨天強當時係以支票支付上開搬遷費,惟交付支票後又將之取回,其並未取得任何搬遷費云云(見同案偵續一字卷第209頁),迨原審時更含糊泛稱:「‧‧‧這個(指被告支付上述搬遷費800萬元之事)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我只有印象從來沒有拿過800萬元現金‧‧‧我的忘記了。但是我們從來沒有拿過‧‧‧」云云(見同案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尤可見證人王志佳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收受巨天強交付之上開搬遷費800萬元云云,顯屬事後迴護巨天強之詞,殊不足採。
②、另證人 田哲榮 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雖證稱
其曾與陳宗基、巨天強同赴系爭拍賣標的現場查看,斯時陳宗基即知悉現場仍有多人占有使用,且表示巨天強會處理搬遷事宜等語(見同案原審卷㈠第281頁);惟執行法院於95年5月22日就系爭拍賣標的之笫三次拍賣公告內,即已載明系爭拍賣標的上之租賃權及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均業經該院除去,系爭拍賣標的准予點交等重要事項,陳宗基既投入鉅額資金參與投標,對此等影響成本及獲利之重要事項,自應知悉甚稔,在此情況下,陳宗基是否仍願意支付高達800萬元之搬遷費予系爭拍賣標的上之無權占有者,尤非無疑。遑論巨天強並未實際支付上開搬遷費,是證人田哲榮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從援為有利於巨天強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即當時系爭拍賣標的之原占有使用人) 周定儒 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搬離系爭拍賣標的時,曾與股東間談論搬遷費之事,其與另名系爭拍賣標的之占有使用人 林繼新 及證人王志佳亦有談及此事,其與林繼新有委託證人王志佳討論搬遷費之事等語(見同案偵續一字卷第208頁),惟此僅得證明斯時系爭拍賣標的之占有使用人間,曾討論過搬遷費之事,至於巨天強是否有實際支付800萬元之搬遷費予證人王志佳一節,仍無從憑以認定。況證人周定儒於原審時復證稱實際上沒有收搬遷費之事,其已不記得是否有委託證人王志佳收取搬遷費等語(見同案原審卷㈡第100頁),證人林繼新於原審時亦證稱其未曾與證人王志佳討論搬遷費之事等語(見同案原審卷㈡第223頁),悉與上述證人周定儒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是證人周定儒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自無從援為有利於巨天強認定之依據。
③、又系爭帳戶固於95年8月16日曾有提領現金1000萬
元之紀錄,然證人王志佳所稱之95年8月16日確有以現金提領1000萬元之情事,惟其既係以「現金」提領,即無從認定該筆款項提領後之去向及用途,且證人王志佳證述巨天強當時有交付800萬元搬遷費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尤無從僅憑此項客觀事態推認提領該筆款項確係用以支付上述搬遷費,故巨天強執此抗辯其業已支付800萬元搬遷費云云,並無可取。
④、巨天強又舉搬遷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5至48
頁),抗辯其業已支付搬遷費800萬元云云。然觀諸前開搬遷切結書,固可證明系爭拍賣標的之原占有使用人均有立據承諾搬遷乙情(見本院卷㈠第45至48頁),惟彼等簽立該等切結書之時間(95年6月19日),竟早於巨天強及證人王志佳所稱交付800萬元搬遷費之時間(95年8月16日)甚多,其間是否有對價或因果關係,殊非無疑。自難僅憑前開切結書即可謂巨天強業已給付800萬元搬遷費。
⑤、依上說明,巨天強抗辯其給付800萬元搬遷費予王
志佳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巨天強抗辯其支付購買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巨天強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貸款事宜,而上海商銀既已核發貸款金額1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巨天強之委任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外,巨天強尚應將餘額即1098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付被上訴人,而巨天強卻未將前開餘額交付被上訴人,核屬已違反委任事務,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巨天強抗辯系爭拍賣標的遭拍賣之前,屋內即有債務人吉邦公司、安居基金會、德美公司、旭坂公司、康碩公司、順霆公司等人在該處所內辦公,並占用前開房屋,且向伊要求搬遷費800萬元,經伊告知陳宗基,被上訴人評估後認有利可圖仍願意支付搬遷費800萬元,經陳宗基指示伊將林品秀前開向銀行申貸款項中,取款800萬元交付予王志佳收受,並取得前開房屋各公司之搬遷切結書;另伊又支付隔間之裝潢及購買冷氣費用,已無餘款,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即無可取。
⑸、準此,巨天強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申
辦貸款事宜,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上海商銀95年8月11日核撥之貸款金額1200萬元,扣除委任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系爭5筆不動產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後之餘額1098萬6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侵占入己,核屬已違反委任事務,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巨天強應賠償其二人前開貸款餘額1098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巨天強既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則巨天強本應於上海商銀核撥貸款金額日即95年8月11日,扣除前開必要支付費用外之餘額即1098萬6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卻將之侵占入己,業如前述,則巨天強自95年8月12日起即已遲延給付,是被上訴人併請求巨天強應加付自95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⑹、另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巨天強給付
前開貸款餘額1098萬6000元本息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品秀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巨天強應給付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即1098萬6000元並加計自95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屬有據,皆應予准許。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二項請求均獲勝訴判決,顯有重複得利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合夥財產,登記在謝瑞彬名下,被
上訴人為向銀行貸得較高金額,乃委任巨天強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貸款事宜,並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品秀名下,再由林品秀持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並設立系爭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由上海商銀核撥1200萬元予林品秀,林品秀又依巨天強之指示將貸款金額1190萬元(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匯入曾舒文系爭帳戶內,巨天強本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扣除支付費用及委任報酬後之貸款餘額1098萬6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巨天強卻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由謝瑞彬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其上之抵押權卻無從塗銷,且若系爭抵押貸款債務未獲清償時,系爭房地隨時均有遭抵押債權人聲請拍賣之可能,自屬受有損害,並未有重複得利之情事可言(至於林品秀為貸款名義人,已依貸款契約償還銀行之金額,林品秀於本案中並未提出抵銷抗辯,且與其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屬不同性質之給付,亦不得抵銷,此應屬另一問題)。
⒉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二項請求均獲勝訴判決,顯有重複得利之情形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林品秀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巨天強應給付1098萬6000元,並加計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皆予准許。是則原審就前開請求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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