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計陸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柒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文川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或1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6.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26公克),並於當場向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情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49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23頁反面、2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蔡文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9、31至34、54、55頁),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6.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26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將身上第一、二級毒品交給警方,並向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計6.16公克)、白色晶體
1包(毛重7.26公克),經警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蔡文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1包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附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