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
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得源與 陳秀媛 比鄰而居,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陳秀媛住處前,持置於陳秀媛住處門口之椅子,敲擊上址玻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秀媛。陳秀媛聞訊至住處門口查看,劉得源怒不可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中華路286號住處,取出西瓜刀1把,再次前往陳秀媛住處門口,手持該刀作勢攻擊陳秀媛,以此加害陳秀媛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秀媛,致陳秀媛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秀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得源固坦承確有破壞告訴人陳秀媛住處大門玻璃,且持西瓜刀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想要推開陳秀媛住處的玻璃門,但沒有發現陳秀媛住處是拉門,所以玻璃門就破掉了,我有衝回家拿出一把水果刀,跟我弟弟吵架,不是針對告訴人她們家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住處玻璃大門確為被告破壞,嗣被告並返家取刀前往
告訴人住處門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538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42、76頁反面至77、93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1、35頁),且有被告購買玻璃之統一發票及現場相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該卷第25至26頁),首堪認定。
㈡ 衡以 告訴人先後指訴:我人在一樓廚房吃飯,聽到碰一聲,
我衝出來看,就發現我家一樓玻璃大門,遭我鄰居劉得源用放在我家一樓門口椅子打破玻璃,我當時出去時看到劉得源又拿我家一樓門口椅子要再打玻璃,之後劉得源又回家拿刀作勢要砍我們家的人,劉得源拿西瓜刀作勢砍人有導致我心生畏懼等情一致(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3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且於偵訊時當面指摘被告所辯徒手推門云云不實(同上偵卷第35頁),再觀諸前揭現場相片,告訴人家中一樓及門口,確實擺設諸多餐桌及座椅,足見告訴人所述各情,要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徒手推破玻璃之說,純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㈢再依被告自陳:我在醫院照顧我爸,我聽說有人要去醫院把
我爸吵死,我聽那個聲音很像陳秀媛的姐姐,我聽了就很氣憤,就去陳秀媛的家裡,要陳秀媛跟她姐姐說以後不要這樣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42、99頁反面)。被告主觀上自認其父將遭受告訴人家人欺侮,乃前往告訴人住處破壞大門玻璃,嗣又返家取出西瓜刀,持往告訴人住處門口,作勢砍人,自係針對在門口查看狀況之告訴人無誤。所辯持刀與胞弟爭吵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3月(共3罪)、
8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反面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持刀恐嚇,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或其家人雖事後修補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惟其犯後仍飾詞圖卸,態度可議,兼衡告訴人所述:被告有吸毒前科,常常藉著吸毒幻聽的現象來我家騷擾,這次比較嚴重等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與姐弟同居、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之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