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三九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現任高雄市小港區 正苓 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其為第六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勝選連任,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三月二十四日以舉辦鄰長及社區巡守隊員講習之自強活動之方式,招待該里鄰長、巡守隊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飛機至松山機場,再由松山機場前往金門,三月二十二日再由金門新湖漁港搭乘「合豐號」、「海鷗一號」漁船前往至中國大陸廈門地區旅遊,再於三月二十四日自金門搭飛機回到高雄小港機場,本次共計五天四夜旅遊費用每人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但參加之里幹事 涂福清 未繳費,另參加之鄰長、社區巡守隊員只自付八千元,其餘費用由甲○○個人籌措,而以此方式換取鄰長及社區巡守隊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投票支持甲○○,俾其順利當選。又甲○○自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發函辦理鄰長講習暨自強活動實施計劃草案及意願調查表得知可申請鄰長講習經費,明知本次旅遊只有十名鄰長,竟基於職務上之機會,以參加人員有三十五名鄰長,工作人員及里長共計三十七人,將在金門地區舉辦九十一年度鄰長講習訓練暨自強康樂活動計畫,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施用詐術,申請「九十一年鄰長講習訓練補助款」,致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不察,而准予補助,而以此方式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領得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補助款(如依實際參加鄰長計算,共計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詐領二十五人鄰長講習補助款五萬零五百元),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本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偵辦發現上情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貪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辦理九十一年度鄰長講習暨自強活動中,將補助款用於其他非鄰長之巡守隊員身上,且被告明知 正苓里 全部鄰長三十五人,只有十人要參加五天四夜之金門旅遊,卻以全體鄰長之人數,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申請補助,而取得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之補助款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貪污及妨害投票犯行,辯稱:「鄰長的自強活動是區公所發公文給里辦公室要我們在三月底之前辦理,鄰長講習會是先撥款給里辦公室,然後我們在調查參加人數,慣例都是以實際參加人數來申報補助款。我們核銷帳的○○○區○○○○道我們是十個鄰長去參加而已,補助款不足的部分由參加的人自行支付。都是自費旅遊,我沒有行賄的行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查,
㈠被告辯稱:「今(九十一)年三月間有邀約里民前往金門旅遊,是由我主辦,只是到金門旅遊是辦理正苓里鄰長講習訓練及社區巡守隊隊員講習訓練自強活動,參加人員含領隊共計四十五人,是委由耕耘旅行社辦理,由乙○○擔任領隊,實際行程如下:第一天(三月二十日)上午自高雄市小港機場搭飛機前往台北松山機場,而後再自松山機場搭機飛往金門,中午在金門用餐後就搭船前往廈門,住宿廈門金帝大飯店兩夜,在廈門期間由當地導遊帶領在名勝古蹟、廟宇及風景區遊玩,三月二十二日中午返回金門用餐,在金門住宿兩天,期間由金門當地導遊帶領遊玩,三月二十四日傍晚返回高雄,本次旅遊行程全部由乙○○規劃辦理,團費每人一萬五千元,除領隊外另優待一人,以四十三人計價,全部團費為六十四萬五千元,其中里幹事涂福清沒有到廈門扣五千元,所以實際交付團費為六十四萬元整,我分兩次交給領隊乙○○。」(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金門地檢選他卷第二二三頁)等語;經核與證人乙○○即耕耘戶外活動機構負責人證稱:「我將旅遊行程及參加者須支付團費一萬五千元告訴里長甲○○後,甲○○即開始向參加成員收取團費,甲○○先後交付廿五餘萬元及卅餘萬元,本應交給我六十四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乘以四十三人)的現金,但其中因杜姓里幹事未前往廈門市旅遊(酌減五千元),所以甲○○於出發前,實際交給我團費六十四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金門地檢選他卷第一七○至一七一頁)「我是里長的里民,是我去請里長說如果有活動讓我辦理,今年我是第一次接辦,自強活動五天四夜壹萬五千元是行情價,我也有陪同去,我不知道這次活動經費的來源。我有優待里長免費,里幹事收一萬元。我有全程參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另證人 鄭清忠 (里民、旅客)、 吳芳諭 (里民、旅客、 張耀松 妻) 柳忠義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 吳順益 (里民、旅客)、 簡國花 (里民、旅客、鄰長 張水旺 妻)、己○○(里民、旅客)、 邱鍾秀菊 (里民、旅客)、 黃昭賓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丁○○(里民、旅客)、 王萬順 (里民、旅客)、 林夙良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 林錦榮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 黃振坤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 潘榮長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 李林秀珠 (里民、旅客)、 謝春美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 朱富源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 呂寬榮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 陳錦坤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丙○○(里民、旅客)、 洪柯玉里 (里民、旅客、鄰長 洪國基 妻)、 陳黃澄女 (里民、旅客)、張耀松(里民、旅客)、 李國年 (里民、旅客)、戊○○(里民、旅客)、 邱發星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 吳萬吉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 翁世桎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 林菊英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鄰長 余建旺 (非旅客)妻)、 林茂龍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林武魁(里民、旅客)、 劉泰成 (里民、旅客、巡守隊隊員)等人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同陳:金門之旅費用一萬五千元,其中鄰長及巡守隊員有補助交八千元,巡守隊員部分是由夜點 費支應 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三七號案卷【以下簡稱金門地檢署選他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復有正苓里參加旅遊之名單及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四八至四九頁〕;足認本次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三月二十四日以舉辦鄰長及社區巡守隊員講習之自強活動,由該里鄰長、巡守隊員共同參加五天四夜旅遊費用每人共計一萬五千元,但參加之鄰長、社區巡守隊員自付八千元,眷屬則全部付費等情應可認定。
㈡另被告辯稱:「此次金門旅遊經費來源,有向小港區公所請領之鄰長講習訓練
費用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鄰長三十五人加里長、里幹事共三十七人,每人補助二千零二十元),另以辦理「九十一年度電基會發電年度協助金、自強活動暨用電宣導及辦理巡守隊訓練講習活動」名義向區公所申請由台電大林廠捐助之經費九萬一千四百元,團員中里幹事涂福清未繳費,我繳交一萬元,其中具鄰長及巡守隊隊員身分者補助七千元,每人交費八千元,其餘團員繳費一萬五千元,共計四十萬九千元,總計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餘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由里幹事涂福清自巡守隊請領之鐘點費中提領七萬零二百七十二元,補足六十四萬元之團費。」(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金門地檢選他卷第二二四頁)「高雄市小港區正苓里於本(九十一)年度有辦理鄰長訓練講習,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由里幹事涂福清簽稿,由我用印發函小港區公所,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申領辦理本里鄰長三十五人,工作人員及里長兩人共三十七人講習費用補助,獲小港區公所補助三十七人之經費共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金門地檢選他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正苓里九十一年度鄰長訓練講習,即金門之旅,正苓里之現任鄰長沒有全部參加,參加本次金門之旅之鄰長僅有王萬順、己○○、張水旺、李國年、張耀松、吳順益、洪國基、李林秀珠、鄭清忠、丙○○等十人,本里現有三十五位鄰長,有二十五位鄰長沒有參加此次鄰長講習活動。至於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撥付補助款之補助對象限定為鄰長‧‧‧因為在講習之前已提報計劃書請領補助費,且區公所在活動之前已將補助經費撥下,我再徵詢鄰長是否有意願參加,不願參加者視同放棄,沒有參加者所獲補助之經費由其他參加的鄰長享用,區公所並沒有要求繳回未參加講習訓練的鄰長之補助費用。」(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二二五頁)等語;經核與證人 翁崇瑞 (即小港區公所民政課長)到本院證稱:每年都有預算,以人頭數計算每位鄰長補助壹仟五百元。經費每年都會給。性質與員工自強活動一樣。經費一定是要由鄰長來用,專款專用。錢是不能挪做他用,按往例沒有限制多少人去,一般辦理自強活動沒有硬性規定每人都要到,眷屬去參加的話是可以但是經費還是用在鄰長身上。有去參加自強活動的鄰長可以使用沒有去參加鄰長的經費,這筆款項往例都是沒有繳回,因為經費本來就不足。我們沒有限制活動的地點、方式,只要把活動的計畫提出,經費的核銷是由里長提出收據到公所核備。我們小港區一共有四十三里,九十一年度都有領取。有的里鄰長數較少,九十一年度有十八里由區公所辦理,其他都是自辦。正苓里是自辦的。經費的來源是區公所編制預算送市政會議通過後送議會。經費是市政府撥下來的。今年因為剛好碰到里長選舉,往年都是在七、八、九月辦理,因為六月有里長選舉,所以我們就建議提前辦理活動。活動的內容我們沒有規定有審核但是沒有干涉,安全許可的範圍內都是允許的。我們有補助資源回收金,補助新台幣伍佰貳拾元整是簽准的,因為本次活動的經費不足,也是給他們作活動使用。別的里也是這樣辦理自強活動,並不一定所有的鄰長都參與才可以舉辦。另證人丁○○(即小港區公所會計主任)亦到本院證稱:(提示被告提報區公所核銷之收據七張),收據是否有問題?答:收據是由我經手。這樣的收據是可以的,沒有問題。向來都是這樣舉辦活動,不管有無選舉等語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民一字第○二四一九號函(受文者:小港區公所,主旨:九十一年度鄰長講習暨自強活動有關舉辦日程及經費支應等事宜,見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三五至三六頁〕,高雄市小港區公所高市小區民字第一○四四號函稿(主旨:檢送本所辦理九十一年度鄰長講習暨自強活動實施計劃草案及意願調查表各乙份,請依說明辦理,見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三七頁〕,高雄市小港區公所高市小區民字第三三二二號函(受文者:本所民政課,主旨:貴里辦公處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廿四日(星期三至日)假金門地區舉辦九十一年度鄰長講習暨自強活動案,同意備查,見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三八頁〕,高雄市小港區正苓里辦公處小區正苓里字第○三○四號函(受文者:小港區公所,主旨:檢送本里九十一年度鄰長講習訓練暨自強康樂活動計劃乙份,見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三九頁〕,高雄市小港區正苓里九十一年度鄰長講習暨自強康樂活動實施計劃,見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四○頁〕,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受託經費:192
40元,用途:九十一年度鄰長自強康樂活動費,資源回收變價金(正苓里)暨支出分攤表(費用名稱:九十一年度鄰長自強康樂活動費(正苓里),總金額:74740元,見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四○-一頁〕,高雄市小港區正苓里辦公處粘貼憑證用紙(實支:74740元,用途:辦理九十一年鄰長自強活動91.3.20~3.24)暨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票號:MD0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買受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正苓里辦公處,品名:餐費二桌金額4000元,見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四一頁〕,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票號:MD0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買受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正苓里辦公處,品名:餐費二桌金額4000元,見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四二頁〕,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票號:MD0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買受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正苓里辦公處,品名:餐費二桌金額4000元,見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四三頁〕,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票號:MD0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買受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正苓里辦公處,品名:便餐二桌金額6920元,見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四四頁〕,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買受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正苓里辦公處,品名:餐費金額1960元,見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四五頁〕;高雄市小港區正苓里辦理「九十一年度電基會發電年度協助金及辦理巡守隊訓練講習及自強活動暨用電宣導活動」計劃書〔見金門地檢選他卷第二二九頁〕,高雄市小港區正苓里辦理「九十一年度電基會發電年度協助金及辦理巡守隊訓練講習及自強活動暨用電宣導活動」經費概算表〔見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二三○頁〕,高雄中小企銀存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二四頁〕,電基會九十一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捐助小港區核准計劃明細表-睦鄰事項及用電宣導,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等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舉辦之正苓里鄰長講習訓練及社區巡守隊隊員講習訓練自強活動,是依據區公來函指示在同年三月底之前舉行,且鄰長經費補助來源係出自鄰長講習暨自強活動之年度編列預算經費,經費之補助亦是由里長依據鄰長講習自強活動實施計劃草案及意願調查表提出九十一年度鄰長講習暨自強自強活動案,而即由區公所會計室先將該筆經費撥入里辦公處帳戶內,爾後再由里長於活動結束後辦理核銷,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高雄市小港區正苓里辦公處名義函文小港區公所提出本次九十一年度鄰長講習訓練暨自強康樂活動實施計劃書中以【鄰長三十五人為參加人數,工作人員及里長二人,共計三十七人】〔見金門地檢署選他卷第三九、四十頁〕,然觀前開證人丁○○所證言,補助款既是在活動計劃提出時即先行撥款補助,而依本卷證中之現存資料,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提出活動實施計劃書時,即已知悉實際參與本次金門旅遊活動之人數甚明;而鄰長經費補助雖需專款用於具有鄰長身份之人,然並未強制規範活動需由全体鄰長參加使用,而被告以實際花費開銷申報核銷,亦由小港區公所以程序合法接受辦理核銷;另巡守隊員部分補助款則是來自「九十一年度電基會發電年度協助金及辦理巡守隊訓練講習及自強活動暨用電宣導活動」之經費、巡守隊之基金及夜點費;是被告前開所辯暨所提之正苓里長暨鄰長旅行自費及補助情形附表、巡守隊旅行自費及補助情形附表、無特殊身分者自費情形附表、以上總結金額說明表〔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等為證,即可採信。被告以里長身份舉辦正苓里鄰長講習訓練及社區巡守隊隊員講習訓練自強活動中,應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參與旅遊之丙○○、戊○○、己○○等人陳述被告有於旅遊過程用餐敬酒之際向其等請託於第六屆里長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及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中,庚○○(A)與某男(B)對話內容,其中A陳述:現在所有的,你來金門看一看,觀光團多的是,都是人家招待 椿腳 ,我們之前剛接高雄小港的五十個,他就是 椿仔 腳,他說後面還有一百多個,那個就是里長在招待椿仔腳‧‧‧等情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前揭旅遊活動中,參加人是利用補助款或以自費方式參加,伊沒有任何行賄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本件證人即參加本次旅遊之里民丙○○、戊○○、己○○等人雖曾於調查處時陳述「在此次旅遊會餐或彼此談話聊天時,甲○○有向我請託於第六屆里長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等語(同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而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旅遊中被告並未給我們特別的招待例如去唱歌、看秀等類似活動由被告自行出錢,自強活動里長有敬酒並請託支持。但那時候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真要出來競選。且被告並沒有說選給他,會給我們好處等等的話等語;證人己○○證稱:本次活動政府有補助部分費用,里長沒有自己出錢招待我們參加活動之時,那時候被告還沒有決定是否要再競選。被告並沒有說投票給他,會在旅遊中給我們任何好處等語;證人丙○○證稱:去玩的過程中,里長並沒有自己出錢給我們吃或玩等特別招待等語;足徵被告雖於金門之自強活動,在用餐敬酒之時,對部分里民曾口頭表達拜託繼續支持之意,然並未曾對里民表示支持其里長選舉有何對價關係至為灼然,縱是以敬酒席間表達感謝及請託里民繼續對其支持之意,仍尚難即認此敬酒席間之客套禮儀上之表示,即認有行求賂賂之意甚明。
㈡辯護人指稱通訊監察中,某A與某B對話內容,乃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證據。按監聽紀錄乃承辦檢調人員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內容,而製作對該等證人之對話紀錄,足可認其具有證據之容許性,不得概認其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加以除斥,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以本件監聽紀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核先敘明。惟公訴人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中,證人庚○○(A)與某男(B)之對話內容,認被告有以詐領鄰長講習補助款方式舉辦旅遊綁椿賄選犯行,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囑託金門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並未在旅行社服務,伊服務之公司是製造發電機的,通信監察內容中對話並非伊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正苓里自強活動是我接辦。我有全程參與。我是以電話與金門聯絡的,電話裡面我沒有說是里長要招待樁腳用的等語;再觀依通訊監察內容觀之,並未具体明確陳述事情始未及特定對象,又無任何佐證可資認通訊內容具有特別可信而與事實相符之情況,是顯難以該監察通訊即為被告有行賄之不利認定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又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其舉辦之正苓里鄰長講習訓練及社區巡守隊隊員講習訓練自強活動中,詐領補助款之情事,及以此舉辦活動達成同年六月之里長選舉之賄選綁椿之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貪污及妨害投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