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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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除最後一期外,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仟元、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最後一期分別以新台幣肆仟元、新台幣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給付除最後一期外,被告乙○○如分別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伍千元預供擔保,最後一期如分別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壹仟肆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原告原僅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並送達支付命令後,經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依法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嗣原告追加乙○○為被告,乙○○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上開說明,原告此追加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自民國八十六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於九十年間,經兩造會算,被告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元,雙方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簽立「還款切結書」,約定被告二人應自九十年七月底起,每月連帶清償一萬五千元;又九十年九月間,被告乙○○就其另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部分,亦書立「切結書」,約定每月清償五千元,至付清為止。嗣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乙○○僅陸續清償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其中十三萬五千元先行抵充乙○○每月應清償五千元之債權額,餘額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用以抵充被告二人每月應連帶給付之一萬五千元債權額。而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以來未曾清償分文,就未到期之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上開還款切結書、切結書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止,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一萬五千元予原告,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底前連帶給付原告七千六百元。⑶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五千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以:伊不曾經手原告與伊夫之借款事宜,伊於「還款切結書」上簽名,係為見證,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伊簽名上方之「債務連帶保證人」等文字,係原告事後自行添加等語;被告乙○○則以:伊妻對伊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並不瞭解,原告係與伊合夥做生意,有錢賺時,原告均分紅,賠時原告就要求伊簽立切結書,返還出資額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陸續向其借款,於九十年間經會算後,分別簽立上開「還款切結書」、「切結書」,嗣僅清償至九十二年四月止,金額合計為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等情,被告甲○○○固不否認「還款切結書」內伊之簽名為真,被告 王廣告 亦不否認簽立上述二件切結書,並均不爭執上述已清償之金額及時間,然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被告甲○○○有無擔任「還款切結書」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二)被告乙○○得否於簽立上開二件切結書後,再以伊與原告間之原法律關係為辯?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甲○○○有無擔任「還款切結書」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1.原告主張上開「還款切結書」內甲○○○簽名上方「債務連帶保證人」等文字,係其在被告二人簽立切結書前即已記載,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核閱該切結書內電腦打字部分為:「本人□□□委託丙○○先生借款本金壹佰柒拾陸萬元、利息等共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元,總計金額為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底前開始按月攤還新台幣壹萬伍千元。特立此切結書證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而前述「本人」下方欄位僅填載「乙○○」,末尾日期行前亦僅有乙○○之簽名,甲○○○之簽名則落於日期行外,準此,依上開切結書之文義,除由乙○○負責清償之外,並無邀同連帶保證人一併立據,或由他人共負清償責任之意涵在內;而甲○○○簽名之位置,亦難認有共同負責之意義。是足徵原告所揭所述已有可疑。
2.參以,證人即前受僱於甲○○○之員工 辛欽獻 到庭結證稱:上開還款切結書係伊所草擬,二、三年前某夏日中午,伊回公司休息,看到兩造在爭吵,遂在旁打圓場,勸原告讓被告分期付款,伊草擬之內容僅由乙○○還錢而已,伊並無聽甲○○○說要一起還錢等語;又證人即現受僱於甲○○○之會計 柯懿真 亦到庭證述:約於九十年間,伊曾依草稿幫兩造打電腦,伊並無聽甲○○○說要與乙○○一起負責等詞(以上均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益難認被告等簽立還款切結書時,其內已有「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或甲○○○係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簽署該文件。
3.據上,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甲○○○有擔任「還款切結書」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乙○○得否於簽立上開二件切結書後,再以伊與原告間之原法律關係為辯?被告乙○○固不否認簽立上開二紙切結書,惟辯稱:該等款項係投資款,賺時原告均分紅,賠時原告即要求按原投資額加利息予以返還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切結書」所示五十萬元債權係其與乙○○合夥做砂石生意之出資,惟陳明該項營業嗣未做成,二人約定各負擔一半損失,乙○○並允諾返還上開款項;另否認「還款切結書」所載二百二十七萬餘元之債權亦係合夥出資。而乙○○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二紙切結書所示債權額確係投資款,或原告係於合夥虧損時,為免承擔,而於不利於合夥之時期要求退夥,或該等所謂退夥款項非以退夥時之財產狀況為準等情,無從認其前揭所辯為真。何況,乙○○簽立該等切結書時既未受詐欺、脅迫,亦非出於急迫、輕率,且迄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尚陸續清償二十七萬餘元,而無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或訴請撤銷之行為,上述二紙切結書自屬合法有效,伊不得於事後再以伊與原告間之原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五、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簽立上開二紙切結書後,迄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僅清償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嗣未再行付款等情,堪信為真。至其所謂被告甲○○○亦簽立「還款切結書」,就該部分債務與乙○○負連帶清償之責,要無可取。末按,對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而不為抵充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截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原告就上開還款切結書、切結書所示債權,已屆期者分別為三十三萬元(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即15,000x22=330,000)、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即5,000x20=10,000),乙○○所給付之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不足清償該兩筆之全部債額,而未為抵充之指定,依上開說明,還款切結書內九十年七月、八月各一萬五千元之債額已先屆期,而應先抵充三萬元;又上開兩筆債務均無擔保,獲益亦相等,故其餘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應依債額比例三比一,即一萬五千元比五千元,各抵充其一部,依此計算,還款切結書所示債權部分應再抵充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即245,656x3/4=184,242),切結書所示債權部分應抵充六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即245,656x1/4=61,414)。再者,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開還款切結書、切結書所示債權,已屆期者分別為十六萬五千元(即15,000x11=165,000)、五萬五千元(即5,000x11=55,000)。承前,上述兩時段加計結果,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乙○○就上開還款切結書、切結書所示債務,尚欠二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即333,000-30,000-184,242+165,000=280,758)、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即10,000-61,414+55,000=93,586),合計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即280,758+93,586=374,344)未付,從而,原告請求乙○○給付三十七萬四千三日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乙○○並非本件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無從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息,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乙○○自九十二年四月後,就上開兩筆債務,未再清償分文,顯有預有請求之必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乙○○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清償完畢時止,就上開兩債額,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五千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甲○○○連帶給付還款切結書所示之借款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述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述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