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九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明知飲酒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八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工區附近飲用酒類後,雖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同日九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十一時許,途經高雄市○○路與至聖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並闖越前開交叉路口設置之紅燈號誌,適有 方基安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強 ,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至該路口,遇綠燈正擬通過該路口之際,遭酒後駕車並闖紅燈之丁○○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右側車身,致坐於車內之黃強因此受有肝裂傷、脾裂傷、骨盆骨折、右側血胸腹腔積血、後腹腔積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終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對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強之妻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就公共危險部分:被告丁○○上開坦承不諱之酒醉駕車犯行,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值表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而本件被告當時呼氣酒精度已達每公升○.九八毫克,且於飲酒後駕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證人方基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1、被告與證人方基安所駕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另據證人方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蔣存進 (九十二年相字第一九一二號相驗卷第九頁背面)、 王俊凱 (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 陳國村 (九十二年相字第一九一二號相驗卷第三一頁)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再本件被害人黃強係因本件車禍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被害人屍體之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九一二號相驗卷宗第二頁、第六頁、第三二頁至第四四頁),均堪認屬真實。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時有駕車超速及闖越紅燈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據上開現場目擊證人蔣存進、王俊凱、陳國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參酌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撞擊後該二車均已明顯偏離車道,且二車車損之情況實屬嚴重之情以觀,足見二車撞擊時之力道已屬極大,則被告當時應確有超速甚明,是前開事實堪認屬真實。而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乙事,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亦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詳實,自堪以認定,是其對於前揭交通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上開肇事路段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號誌亦正常運作,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另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其情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上開注意通過該處,致撞及證人方基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使被害人黃強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其有過失責任已甚明顯。
3、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係認「‧‧‧,若證人證詞屬實,則 蕭車 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而方車無肇事原因(此推論已經被告坦承,並有前開證據為證,故已堪認屬真實)」等情,亦大致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三○○○二九三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刑事卷第十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中隊第三分隊警員丙○○證稱明確在卷(本院刑事卷第六十二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業已嚴重危及公眾交通及他人人身之安全,且更因此造成被害人黃強之死亡,致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比之精神上痛苦,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願賠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刑事卷二七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甲○○並已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刑事卷第六七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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