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原告 中山 世紀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鍚耀 律師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 陳宇馳陳佑信 ?
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宇馳即陳佑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陳宇馳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甲○○○以新臺幣參萬零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參萬零伍拾玖元,被告陳宇馳即陳佑信應給付原告伍仟柒佰肆拾貳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參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乙○○、甲○○○、戊○○及陳宇馳(原名為陳佑信)均為中山世紀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丁○○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十一,被告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十二樓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被告乙○○之門牌號碼為中山一路二四○號六樓之十五,被告甲○○○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九,被告陳宇馳(原名為陳佑信)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十四,被告分別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就該棟大樓之管理費計算標準,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空屋每坪十九元,住家每坪為二十六元,商家為每坪三十一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則調整為空屋每坪為二十五元,住家每坪為三十五元,商家四十元。查被告丁○○積欠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份之管理費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被告乙○○積欠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十七年八月份、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之管理費總計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又被告陳宇馳積欠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之管理費共計五千七百四十二元;被告戊○○積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以及九十年七月九十二年八月份之管理費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分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三○三一號、第三○四二號、第三○四三、第三○三七及第三○三○號存證信函催告渠等繳納,但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另中山世紀電梯名廈電梯兩部,因老舊不堪使用更新,其更新所需費用定有「中山世紀名廈更換公共電梯費用分攤明細表」,惟被告丁○○、乙○○及甲○○○均積欠應分攤之電梯分攤費未給付,計有被告丁○○應分攤之電梯分攤費用為一萬零九百二十元,被告乙○○應分攤之電梯分攤費為七千零二十三元,被告甲○○○應分攤之電梯管理費為三萬零五十九元,經原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分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三○三一號、三○四二號,三○三四、三○三三號及三○三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催告渠等繳納,但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電梯分攤費用。
三、證據:提出被告積欠管理費及更換公共電梯分攤費用明細表、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三○三一號、三○四二號,三○三四、三○三三號及三○三八號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十五份、中山世紀名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七次會議記錄暨投票開票結果記錄及更換公共電梯費用分攤明細表八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被告陳宇馳(原名為陳佑信)、被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為: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因住北部,管理員未盡管理之責,江房屋外牆讓樓上及樓下住戶懸掛招牌,經伊發現後通知管理員未獲處理,前後約三年之之久,以存證信函通知懸掛招牌之人卻置之不理,又不拆除,損失約三十萬元,顯有失職。當初購買此房屋是三十點四六坪計費,後來貸款等才發現房屋登記二十七點七坪,建商隆記建設公司負責人 葉清隆 顯然有詐欺行為,並未補償損失,合約訂誤差在百分之二以內,管理費卻長期以三十點四六坪計算,顯有不公,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可稽,交屋至今每月多付三坪之管理費;另有寄發予樓上下住戶之存證信函請鈞院參酌,且伊尚在負債中,為一小老百姓,不知如何求償,請求鈞院公正判決。
(三)證據:提出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一六號、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三三九二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丁○○、乙○○、甲○○○及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葉清隆應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查明係爭門牌號碼為中山一路二四○號十二樓之一至之十之房地所有權人為戊○○(參見卷附之該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原告爰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請求追加被告「戊○○」後,將被告「葉清隆」撤回,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將金額減縮為三萬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積欠中山世紀名廈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份止之管理費共二萬六千五百零八元,被告乙○○積欠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十七年八月份、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八月管理費總計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電梯分攤費為七千零二十三元,又被告陳宇馳積欠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之管理費共計五千七百四十二元,被告甲○○○積欠更換電梯分攤費用為三萬零五十九元,被告戊○○積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以及九十年七月九十二年八月份之管理費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屢經催討均不獲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乙○○則以:會與原告協調和解事宜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屋坪數依建物登記謄本計算應為二十七點七坪,交屋迄今已每月多付三坪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及電梯分攤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大廈管理組織高市新區民五字第○三五號報備證明、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七次會議記錄、八十七年一月份世紀名廈未繳公共電費及管理費明細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丁○○、乙○○、陳宇馳、戊○○及甲○○○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管理費及更換電梯分攤計算方式、積欠日期並金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丁○○、陳宇馳及戊○○,惟被告丁○○、陳宇馳及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以書狀陳述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被告甲○○○爭執其管理費計算之面積應以二十七點七坪計算始符合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後,原告即同意依被告所主張減縮其請求更換電梯分攤費用金額為三萬零五十九元,雖甲○○○復爭執其前所逾繳管理費已超過系爭電梯分攤費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之費用為公共電梯分攤費,並未及於管理費甚明,且其辯稱其建物面積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此乃是否得向建物出賣人(被告主張為葉清隆)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本件原告中山世紀名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故與原告無涉,何況甲○○○又未能提出有何得免除清償之依據,則甲○○○所辯,即無足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等人積欠如上述之管理費或電梯分攤費,經原告起訴請求至今,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大廈管理費及電梯分攤費用總計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大廈管理費及電梯分攤費總計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電梯分攤費三萬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⑷被告陳宇馳即陳佑信應給付原告大廈管理費新臺幣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⑸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大廈管理費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未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相當擔保始得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核准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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