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T00000000號,詳本院卷第六頁),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到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載明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註銷期間行駛公路」,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查詢駕照註銷原因,才知道花蓮監理站係以異議人所有之JB─二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曾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超速駕駛,該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Q00000000號裁決書(詳本院卷第三頁)處分並於同年月三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未依限到案接受裁處,故經花蓮監理站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然而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當日因公務出差至秀林地區而不在住所,並未接獲該份裁決書,且異議人也未委託他人使用本人印章,故該份裁決書送達郵政回執雖蓋有異議人之印章,然顯非異議人本人所簽收,郵政回執亦未登載係交付何人收受,顯示該送達確有瑕疵,異議人因未收受到裁決書以致未到案接受裁處,且監理站於註銷後並未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係因不知駕照已遭逕行註銷而仍駕駛該車,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明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超過時速限制每小時四十公里速度之七十二公里時速,行駛於台二線北上車道一百五十公里四百公尺處的事實,為宜蘭縣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以宜警交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及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均詳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又上開事實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於裁決後之翌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將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處所花蓮縣花蓮市民勤里勵志新村三二號,且經蓋章簽收的事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詳本院卷第四頁)在卷可按,異議人雖以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當日因公務出差至秀林地區而不在住所,故該份裁決書送達郵政回執雖蓋有異議人之印章,然顯非異議人本人所簽收等語,主張該送達有瑕疵,並提出出差單及勤務表附卷佐證,然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送達縱非本人親收,仍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是異議人所辯,顯不可採,原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仍未繳納罰鍰,亦未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逕行註銷異議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一年內之駕駛執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四、再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縣池上大橋北端處時為警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舉發「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有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五頁)。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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