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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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話線、同軸纜線各壹條及鋁條參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丁○○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受精神症狀干擾,並與其臥病在床之大哥 黃振祥 共同居住在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二鄰新開園三十五號之一父母遺下之舊宅,平日需其予以照顧生活起居,無良好支持系統,致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對外界事物的判斷能力及忍受程度均較一般常人為弱,係精神耗弱之人。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黃振祥因腦幹血管阻塞中風,左腿不良於行,無法下田耕種,亦無法清理自身之便溺,造成屋內穢氣沖天,丁○○不耐每日為其服事,嗣丁○○又疑黃振祥趁其不在家之際,漏逸廚房瓦斯,以及在其煮熟之米飯內加水,令其餿敗,盛怒之下,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其客觀上可預見黃振祥已然中風,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倘其頭、胸、腹、四肢及會陰部位遭外力毆打,將可能造成其受傷,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不詳時間,在上址家中,持其所有之電話線、同軸纜線及綁盆栽用之鋁條等物,抽打黃振祥全身,造成黃振祥頭部、胸部、腹部、背腰臀部、四肢、會陰等多處受創(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翌(六)日黃振祥在二弟丙○○前往上址送食物給伊食用時,向丙○○哭訴上情,並脫除上衣展示遭毆打傷痕,丁○○見狀原欲向丁○○質問並報警前往處理,然因丁○○外出下田耕種,且未尋得管區警員而作罷;詎丁○○仍未收斂,仍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於同日返家後及翌(七)日上午復以同一手法繼續毆打黃振祥,黃振祥因遭丁○○接連三日之毆打,而在體內造成頭皮下嚴重出血、胸部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出血、腹內腸繫膜出血、後腹膜出血、右腎臟出血及會陰、背腰部皮下組織出血等傷害,終因遍體鱗傷體內出血過多,又未送醫,延至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深夜)休克死亡。嗣丁○○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發覺黃振祥已死,乃以家中之紅色塑膠繩綑綁黃振祥屍體雙手、雙腳,外罩以裝稻穀之麻布袋捆妥,將屍體拖至屋外菜園,以十字鎬、鋤頭掘一淺坑埋藏。至翌(八)日清晨,其二哥丙○○復提食物前來給黃振祥食用時,因無人應門,心覺有異,乃於同日下午,會同派出所警員以十字鎬撬開上址大門,然遍尋不著黃振祥,丙○○遂憶起日前黃振祥向其哭訴遭丁○○傷害之事,心中起疑,遂奔往田間質問正從事農作之丁○○,丁○○初不吐實,幾經逼問,方說出黃振祥已死亡,並由其親手埋在家前菜園中之事,丙○○半信半疑,來至菜園見有土壤挖掘之新痕跡,乃急找鄉里鄰居會同挖掘,不久果然挖出黃振祥屍體,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以扣案之電話線、同軸纜線、鋁條等物抽打被害人黃振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要打伊,伊才打被害人,否則伊會被打死,伊不知打過被害人幾次,但都只是用電線、鐵條輕輕抽打,被害人是自己死掉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二哥丙○○證述被害人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向其陳述遭被告凌虐傷害,其並親睹被害人四肢、胸口傷痕及被告於同年月八日曾向其自白有毆打被害人並將之埋屍菜園,嗣經其發現菜園有土壤挖掘之新痕跡,乃挖掘出被害人屍體等情節綦詳(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命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現場照片九十六幀及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本件經警採集案發現場稻穀袋上及草蓆上之血跡與死者黃振祥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三者DNA─STR型別均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九三○○○八八九三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考,而被害人確因出血過多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為他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解剖相片五十四幀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三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在案發房屋內尋獲之金屬線(電話線一條、同軸纜線一條、鋁條三條)、十字鎬、鋤頭等物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處理被害人便溺、飯中遭加水、漏逸瓦斯等事,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並曾以金屬線抽打被害人身體,而被害人生前即向證人丙○○陳述遭被告凌虐傷害,證人亦親睹其傷勢等情,亦據證人丙○○具結證述明確。而由被告家前菜園挖出之被害人屍體呈現遍體鱗傷,其上之傷痕明顯出自線條形鈍器抽打,有上開現場勘驗、相驗及解剖相片可資佐證。再經以扣案之金屬線於解剖時比對屍體外傷痕跡亦相符合(見相驗卷第七七至七八頁比對照片),即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鑑定意見亦認為:「死者胸部鈍器傷及腹部鈍器傷所造成之傷害,此等傷害無法知道需要多少力量才能造成,解剖時比對用之電線有可能會造成以上之傷害。」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三五一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係因遭被告以扣案之電話線、同軸纜線及鋁條等金屬線毆打成傷,要無可疑。
(三)被害人黃振祥因遭毆打,致受有頭部、胸部、腹部、背腰臀部、四肢及會陰等處鈍器傷,經解剖後發現頭皮下嚴重出血、胸部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出血、腹內腸繫膜出血、後腹膜出血、右腎臟出血及會陰、背腰部皮下組織出血等傷害,其死亡原因為鈍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推斷死亡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二時許等情,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害人係因被告毆打致鈍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先動手打伊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況被害人前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因腦幹血管阻塞中風,左腿不良於行,此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驗斷書在卷可佐,被告長期扶養被害人,對此乃知之甚明,被害人體力、行動便捷度均遠遜於被告,連日常生活都需被告照顧,遑論有毆打被告之能力,是被告此一辯解顯然悖乎常情,不足採信。
(五)按頭、胸、腹會陰等部位為人體重要部位,甚為脆弱,若遭外力重擊常易致生命遭危害之虞,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與被害人同居一屋,亦知被害人乃中風之人,身體狀況已然不佳,當亦有預見上開情事之可能。而依證人丙○○所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雖見被害人遍體是傷,然當時被害人尚能向其哭訴遭毆打之情,精神狀況尚佳,還能說話、上小號(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且證人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則斯時被害人雖有受傷,但應尚未達致死之程度,應可認定,然證人丙○○於相隔一日(即同年月八日)再往上址時,被害人已經死亡,參以被告自承:「(問:死的前一、二天有無打黃振祥?)有的,他打我,我不打他怎麼可以。」(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我打了他二下子,他就去睡覺並在那裡喊,隔天就有人來說他已經死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除在被害人死前之一、二天(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六日)有毆打被害人外,在證人離去後之同年月六日及七日上午仍持續有毆打被害人無疑,是被告持續以金屬線毆打已中風之被害人,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當為其所能預見,要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並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及是否為致命部位,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胞兄弟,雖有怨言,惟實無必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深仇大恨;且被告使用之工具,客觀上非致死利器,參以本件另在被告住處扣得十字鎬、鋤頭等物,苟其確欲致被害人於死,自無捨上開器械或其他諸如刀械等銳器不用,而用金屬線抽打之理,是衡諸常情,被告因長期照顧被害人,心生怨懟,為發洩心中不滿,遂本於傷害犯意,而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尚無遽生殺人之犯罪故意,實堪認定,且依其長期怨懟心理,對被害人之死亡反有解脫之感,亦非難以理解,要難以其事發後表示對被害人之死亡不覺可惜乙情,即遽以推斷其有殺人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雖有多次,然因傷害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故仍僅以傷害致死一罪論處,併此敘明。查被告有關係妄想、幻聽、思考鬆散且明顯社會功能下降,依國際疾病精神科分類,其臨床診斷應為精神分裂症,其可能長期受精神症狀干擾,且與病弱的哥哥相處,甚至需予以照顧生活起居,無良好的支持系統,所以精神狀態不穩定,故犯行當時應為精神耗弱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四東醫精字第○九四○○○○四一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應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毫不顧惜手足之情,僅因不耐照料久病之被害人即出手恣意毆打,手段粗暴,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話線、同軸纜線各一條及鋁條三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致死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公訴人雖認扣案之鐵鏟一把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以扣案之鐵鏟毆打被害人,即證人丙○○亦僅證述,被害人係遭金屬線毆打等語,另依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所見,亦未比對出任何與鐵鏟所致相符之傷痕,是尚難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以鏟子毆打被害人身體,即遽為此一推斷,是上開鐵鏟與其餘扣案之物,因非供犯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滅跡,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日深夜,以家中之紅色塑膠繩綑綁黃振祥屍體雙手、雙腳,外罩以裝稻穀之麻布袋,捆妥,將屍體拖至屋外菜園,挖掘一處約數十公分深之淺坑埋藏在家前菜園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云云。惟按殺人後,將屍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黃振祥死亡後,以塑膠繩綑綁其手、腳,外罩以裝稻穀之麻布袋,捆妥後將屍體埋藏在家前菜園內之事實,除經其自承不諱外,並有十字鎬、鋤頭、紅色塑膠繩、麻布袋二只扣案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然黃振祥之屍體既經被告掩埋,並無將屍體遺而棄之之事實,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連雅婷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