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區域,惟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頁背面),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於民國79年3月3日、同年
3月22日擔任共同借款人,分別向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筆款項,並約定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伊且於94年3月1日自勞委會受讓附表編號1所示借貸債權。被告丁○○又於84年6月9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此三筆借款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利率、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就系爭借款僅繳納至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即未繼續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欠新台幣(下同)78萬5,223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依約、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
2紙、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暨貸款契約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債權讓與清冊、勞工建購住宅代放款轉貸為原告資金放款後之利率調整電腦檔案修正步驟及相關帳務處理說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再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該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勞委會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明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就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情事,而兼生通知之效力,則原告之債權受讓,應認已合法生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
┌─┬─────┬─────┬─────┬────┬───────┬────┬──────────┐│編│原借款金額│借款餘額│借款期限│最後繳款│利息│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新台幣)││日││(年息)││├─┼─────┼─────┼─────┼────┼───────┼────┼──────────┤│1│800,000元│275,874元│79.3.22起│94.3.21│自94年3月22日│3.265%│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至99.3.22││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2│200,000元│83,614元│79.3.22起│94.3.21│自94年3月22日│4.06%│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至99.3.22││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3│1,000,000│425,735元│84.6.17起│94.3.16│自94年3月17日│4.06%│自94年4月17日起至清│││元││至98.6.17││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785,223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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