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電筒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並更正如下:
㈠、被告之前科應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各徒刑嗣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其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年先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廿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㈡、被告於第二次警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並供承該起子係其在地上撿獲的,是其欲用之以打開被竊遊覽車行李箱時撿拾的,因之,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而該罪與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然該罪既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㈢、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基隆市○○街東九停車場圍牆邊之馬路上。㈣、被告固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犯行尚處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累累、甫假釋期滿又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㈥、扣案之手電筒一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其雖否認係用以犯案,辯稱係工作所用,然被告既於夜間進入遊覽車翻動東西竊取財物,自有使用該手電筒照明搜尋財物之必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既非被告所有,而係其侵占他人之物品,自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49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11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基隆市○○街,以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他人車門門鎖之方式,正著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車上財物之際,適逢巡邏員警行經該地,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檢察官賴秋萍主任檢察官賴正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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