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74、
9816、102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93年8月20日,在位於高雄縣 鳳山 市○○○路○○○號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即於同日,在 李麗玫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某住處,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出售予李麗玫,並交存摺及提款卡。嗣李麗玫於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遂與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93年8月25日,撥打電話予 吳樹錚 ,佯裝為吳樹錚某友人聲音,以發生車禍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吳樹錚匯款救助,吳樹錚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17時20分許,分別在台中市○○○路郵局及台新銀行,以自動提款機各匯款5萬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吳樹錚向該友人求證,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
㈡、甲○○於93年8月24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6之
2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民路郵局(下稱郵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即於同日,在李麗玫上開住處,以3,000元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售予李麗玫,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嗣李麗玫於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遂與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之人於93年9月23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子欠錢被抓,要求丙○○匯款贖人,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15時許,匯款10萬元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嗣丙○○與其子取得聯繫後,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
㈢、甲○○於93年8月26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即於同日,攜之前往李麗玫上開住處,以1,5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出售予李麗玫,並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嗣李麗玫於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遂與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93年10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子 林浩然 欠錢被抓,要求乙○○匯款贖人,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中壢市○○路○○號某郵局,匯款10萬元入甲○○上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另匯款10萬元入 朱秀美 所申請之高雄府北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嗣林浩然返家後,乙○○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於上揭時、地,連續將其申請之台東中小企銀、郵局及中國國際商銀行之帳戶,分別以1,500元或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李麗玫,並分別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東中小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3年11月11日之鳳營字第93506001357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表及中國國際商銀93年11月22日之中鳳字第138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另告訴人吳樹錚、丙○○及乙○○於前開時、地,因不詳之人分別以上開詐術,向其等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匯款入被告所申請之台東中小企銀、郵局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吳樹錚、丙○○及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樹錚匯款之台新銀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對帳單1紙、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及乙○○匯款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確有販賣其上開銀行、郵局之帳戶予李麗玫,而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既輕易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報酬,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上開某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吳樹錚、丙○○及乙○○施騙,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入被告之銀行、郵局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並不等同被告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該詐騙集團先後向告訴人等詐騙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應係幫助連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再被告先後3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行為,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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