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証據: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疫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瑞芳 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8月9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另案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全盤拖吊場」內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自勒戒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弘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