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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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名 洪淑卿
2號被上訴人丁○○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原名洪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與甲○○為叔嫂關係,其2人以因經營生意需資金,乃由丁○○授權甲○○,由甲○○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在79年11月11日之前,已陸續借得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至79年11月11日再借100餘萬元,共借貸500萬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79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
500萬元之本票及共同簽立借據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借據)交上訴人收執。初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均正常,詎自81年起停止付息,經上訴人履次催討無效。被上訴人甲○○藏匿無蹤,而被上訴人甲○○前來借款時所交付之丁○○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街○○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事後以急需為由取走,卻於80年6月間向訴外人 江如珠 抵押借款500萬元,並於81年5月間轉賣予訴外人 黃振輝 ,上訴人前因查無被上訴人丁○○可供執行之財產,乃暫將債權追償事宜擱置,近來查知被上訴人丁○○有不動產乃假扣押其不動產並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丁○○既將得作為借款工具之印鑑章、房地權狀正本交予被上訴人甲○○保管,而甲○○持以向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丁○○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且系爭借據被上訴人2人同為立據人,並載有「償還日期由乙○○先生於要求清償日期前2個月通知,立據人將無條件償還該項借款」,被上訴人2人顯有明示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其2人為連帶保債務人,爰依消費借貸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授權甲○○共同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及借據係訴外人 羅榮吉 所書立並偽造伊簽名,再盜蓋被上訴人甲○○所保管之伊印鑑章,該印鑑章係被上訴人甲○○借用伊名義,於77年10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所使用之印章,且一直由被上訴人甲○○保管,以備出售系爭房地時方便使用。其中伊曾於79年8月11日,應被上訴人甲○○要求,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辦妥後將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甲○○保管,另於81年5月25日應被上訴人甲○○節稅要求,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同時申請印鑑證明,辦妥後仍將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甲○○保管,以利售屋使用。至於被上訴人甲○○保管,以利售屋使用。至於被上訴人甲○○擅自以伊名義分別於79年8月15日、80年7月5日各設定抵押權15
0萬元、500萬元予訴外人 顏芳凌 、江如珠, 伊均 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上訴人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為陳述,則以:其僅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系爭借據所指之500萬元,係最高限額之約定。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其前夫即訴外人羅榮吉(按即被上訴人丁○○之兄)所書立,再盜蓋其所保管之被上訴人丁○○印章,該印章係其用被上訴人丁○○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自辦理過戶手續起,即一直由其保管。被上訴人丁○○亦曾表示印鑑章僅供系爭房地買賣使用。其曾於79年8月11日及81年5月25日偕同被上訴人丁○○分別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與台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備售屋使用,本件借款,被上訴人丁○○確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丁○○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並自92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應與原審判決確定之甲○○連帶給付上訴人28
0萬,並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於原審請求自87年4月1日起算,經原審判決自87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之請求敗訴後,於上訴聲明,其利息請求均減縮自92年3月22日起算。)被上訴人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台北縣○○鄉○○街○○號房屋及土地,曾於77年10月間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該房地曾於79年8月15日及80年7月5日各設定抵押權150萬元、500萬元予訴外人顏芳凌、江如珠,並於81年5月29日出賣予訴外人 黃輝振 ,於81年7月9日為移轉登記完畢。前揭設定抵押登記予江如珠所附之80年5月27日被上訴人丁○○之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予黃輝振所附之81年5月25日被上訴人丁○○之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丁○○親自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而該印鑑證明上之丁○○印文與系爭本票、借據上丁○○之印文相同。且被上訴人甲○○於79年11月11日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並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持向上訴人借款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94頁、原審卷末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雖未親自向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丁○○係授權被上訴人甲○○,由甲○○以其2人名義共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縱使被上訴人丁○○未授權,依其將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上訴人甲○○持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對於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有授權甲○○以其2人之名義共
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丁○○、甲○○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㈡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
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參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3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著有判例。
㈢本件依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到庭陳稱:「我確實是有向原
告(即上訴人)借錢,被告丁○○與我跟原告借貸沒有關係,他是我前夫羅榮吉的弟弟」、「借據上丁○○的簽章可能是我前夫所為,因為當時我有用丁○○之名在三芝買房子(指系爭房地),後我跟原告借錢,其要求我拿不動產作擔保,我即拿該房子去作擔保,因為我認為該房子是我買的,所以我沒有跟被告丁○○說,他亦不知情」、「借據內文是原告寫1份草稿,再由我或我前夫再謄1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而關於何人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於原審稱:「都是被告洪淑卿(即被上訴人甲○○)本人來借的,之前借貸300餘萬元,最後1次(即79年11月11日該次借款)才由被告2人共同湊足500萬元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並陳稱:「借據及本票是他們2個(即被上訴人2人)寫好後帶來我家的,上面的字據都是他們事先寫好的,章是到了我家之後才由我拿章泥給他們蓋,這是他們為取信於我才到我家時蓋章的,被告2(按係開庭報到單上之註記即被上訴人甲○○)還向我介紹被告1(即被上訴人丁○○)稱這是羅榮吉的弟弟。是吃公家飯的,收入很穩定」,「(期間歷時多久?500萬元是如何交付給被告的?)不到1小時,被告2(即被上訴人甲○○)在這之前即陸陸續續向我借錢,總額約300餘萬元,這次是被告2說這次乾脆湊齊500萬元,省得大家再來換票麻煩,所以我當時便又再交付了100餘萬元,共500萬元給他們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又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妻丙○○於原審到庭供稱:「因為當時我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到原告家裡去幫忙,那天是在晚上,被告2人一起來找原告,然後我看到他們在談錢的事情,我有看到他們2人出示了1張借據、1張本票及1份權狀,不過細節處都是原告跟他們談的,我印象比較深的是,當天被告洪淑卿有向原告介紹被告丁○○,他說被告丁○○在公家單位上班,還說他是作老師的」「(借據及本票是否在原告家裡寫的?)不是,是他們2人寫好了再帶來的,直接拿出來給原告,不過,印章是在原告家裡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則自認:「(為何認定丁○○有共同借系爭500萬元?)因為甲○○最後在79年11月11日來借錢是拿丁○○的權狀及印鑑,甲○○之前有說到她與丁○○共同做生意,並且人(即丁○○)在樓下,只是沒有上來而已,所以我認定她2人共同借這500萬元。」「丁○○當晚沒有進來(我家)」,「在79年11月11日以前完全不認識丁○○。」(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參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供陳:「(借據之內容何人書寫)?)內文是原告寫1份草稿再由我或我前夫再謄1次的,謄借據的時候我與我前夫(羅榮吉)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又系爭借據係羅榮吉於79年11月11日在上訴人住處(台北市○○路○○○號1109室)所寫,系爭本票上之丁○○之簽名及印章均係羅榮吉所盜用,當時丁○○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等事實,已據羅榮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羅榮吉親筆函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886號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見該署92年偵字第23886號偵查卷影本第7頁、第8頁,該署92年度他字第4724號其他卷宗影本第3頁),足徵79年11月11日之前,均係甲○○單獨向上訴人借貸,而79年11月11日則係被上訴人甲○○與其前夫即訴外人羅榮吉一起至上訴人家中借款,並由羅榮吉偽稱是丁○○,且偽造丁○○之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應無疑義。則以系爭借據、本票、房屋權狀向上訴人借款,即屬訴外人羅榮吉與甲○○所為之不法行為。又被上訴人既僅係將自己之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甲○○作為被上訴人甲○○出售由被上訴人甲○○購買而以被上訴人丁○○名義登記之前揭系爭房屋之用,則被上訴人甲○○除以之出售系爭房屋外另以該印章所為之本件借款行為,亦難令被上訴人丁○○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依前揭判例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縱未授權予被上訴人甲○○,然依其行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並未就「由丁○○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之事實」及「丁○○知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主張並舉證證明,其主張丁○○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丁○○所辯,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甲○○一人所為,堪予採信。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被上訴人甲○○既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逾280萬元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交付此部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固提出本票及借據各1紙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辯稱:500萬元是最高限額約定,實際上借款金額為280萬元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供陳:「被告洪淑卿(即甲○○)在這之前陸陸續續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故上訴人對於簽立系爭借據前,究竟由被上訴人甲○○借用多少金額,兩造所稱已有岐異。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甲○○另於81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並書立600萬元借據及本票,本票由此足證本件79年間之借款
500萬元均已交付云云。惟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甲○○另於81年9月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則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甲○○之債信良好,致於前債未償之情形下,尚願再貸借鉅額款項,然此與被上訴人於79年間究向上訴人借款若干無關。況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往證明,則本件借款金額,應以被上訴人甲○○自認之280萬元為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借款人僅為被上訴人甲○○1人,其借款金額為280萬元,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並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丁○○應與原審判決確定之甲○○連帶給付上訴人280萬元,並自92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丁○○於79年11月11日親自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就此事實已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徐文祥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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