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4,2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錫煒┌─────────────────────────────────────────────────┐│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參拾萬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AW0000000│├─┼───────────┼───────────┼───────────┼───────────┤│2│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貳拾伍萬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AW0000000│├─┼───────────┼───────────┼───────────┼───────────┤│3│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貳拾伍萬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AW0000000│├─┼───────────┼───────────┼───────────┼───────────┤│4│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貳拾捌萬元│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AW0000000│├─┼───────────┼───────────┼───────────┼───────────┤│5│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參拾萬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AW0000000│├─┼───────────┼───────────┼───────────┼───────────┤│6│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參拾萬元│九十三年十月七日│AW0000000│├─┼───────────┼───────────┼───────────┼───────────┤│7│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參拾萬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AW0000000│├─┼───────────┼───────────┼───────────┼───────────┤│8│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參拾貳萬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A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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