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 洪子富 」簽名、指印、手掌紋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
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8、9所示之處,偽造「洪子富」之
簽名及指印,係用以表明由其同意夜間受詢、無須通知親友到場、口卡片為其本人等意思,此部分文件自均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該等私文書交由警員處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於如附表其餘所示之處分別偽造「洪子富」之簽名及指
印,僅係單純簽名、捺印表明被詢問、通知者為何人,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㈣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使係為達同一偽冒「洪子富」名義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其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所涉竊盜罪嫌刑責,冒用他人「洪子富」之名義應訊,並偽造「洪子富」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被冒名者本人疲於出庭應訊並蒙受不白之冤外,更易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復考其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顯見對其行為毫無反省能力,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子富」之簽名、指印、手掌紋等,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所偽造之內容│備註│├──┼───────────┼─────────────┼──────┤│1│95年12月15日18時35分許│「洪子富」之簽名2枚│高雄市政府警│││在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察局三民第二│││所內製作之警詢筆錄應告││分局刑案偵查│││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卷(即警卷│││││)第1-3頁│├──┼───────────┼─────────────┼──────┤│2│上開筆錄中同意夜間詢問│「洪子富」之簽名1枚│同上卷第2頁│││欄│││├──┼───────────┼─────────────┼──────┤│3│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結果│指印2枚│同上卷第10頁│││欄、受執行人欄│「洪子富」之簽名2枚│││││││├──┼───────────┼─────────────┼──────┤│4│三民二分局之扣押物品目│洪子富之簽名4枚│同上卷第12頁│││錄表│││├──┼───────────┼─────────────┼──────┤│5│權利告知書同意人欄│指印1枚│同上卷第25頁│││(表示同意夜間受詢)│「洪子富」之簽名1枚││├──┼───────────┼─────────────┼──────┤│6│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指印1枚│同上卷第25頁││││「洪子富」之簽名1枚││├──┼───────────┼─────────────┼──────┤│7│逮捕通知書│指印1枚│同上卷第26頁││││「洪子富」之簽名1枚││├──┼───────────┼─────────────┼──────┤│8│親友逮捕通知書│指印1枚│同上卷第27頁││││「洪子富」之簽名1枚││├──┼───────────┼─────────────┼──────┤│9│口卡片│指印1枚│同上卷第28頁││││「洪子富」之簽名1枚││├──┼───────────┼─────────────┼──────┤│10│指紋卡片│指印22枚、掌紋2枚│同上卷第30頁│├──┼───────────┼─────────────┼──────┤│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洪子富」之簽名1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訊問筆錄││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25頁│└──┴───────────┴─────────────┴──────┘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4105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422巷62號現住臺中市○○街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0號、93年度員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2罪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褒忠街交岔路口,因涉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惟其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持其於95年10月間因見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洪子富」之國民身分證1紙後,假冒「洪子富」之名義,於95年12月15日18時35分許及同日21時45分許,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應訊時,先後在附表所載之三民第二分局警詢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扣押筆錄之結果及受執行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指紋卡片,以及本署內勤偵訊筆錄上,偽造「洪子富」之簽名及指印,並將逮捕通知書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進行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洪子富本人。嗣因本署檢察官將洪子富起起公訴後,洪子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1號案中提出抗辯係遭人冒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上開「洪子富」之指紋卡,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三民二分局詢問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指紋卡片、本署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1號卷宗)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立書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從而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為偽造「逮捕通知書」上之「洪子富」署名與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口卡片、指紋卡片與本署內勤訊問筆錄上偽造「洪子富」署名、指印及掌紋之數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決意,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0號、93年度員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2罪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洪子富」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高千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95年12月15日18時35分許在│「洪子富」之簽名2枚│││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內││││製作之警詢筆錄││├──┼────────────┼───────────┤│2│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指印1枚及「洪子富」之││││簽名1枚│││││├──┼────────────┼───────────┤│3│三民二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洪子富」之簽名4枚│││表││├──┼────────────┼───────────┤│4│權利告知書│「洪子富」之簽名1枚│││││├──┼────────────┼───────────┤│5│逮捕通知書│指印2枚及「洪子富」之││││簽名2枚│├──┼────────────┼───────────┤│6│口卡片│指印1枚及「洪子富」之││││簽名1枚│├──┼────────────┼───────────┤│7│指紋卡片│指印22枚及手掌紋2枚│││││├──┼────────────┼───────────┤│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洪子富」之簽名1枚│││察官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