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視同上訴人玄○○訴訟代理人C○○視同上訴人壬○○
未○○訴訟代理人B○○視同上訴人天○○
辛○○宙○○宇○○地○○己○○丁○○癸○○丑○○卯○○辰○○午○○申○○乙○○甲○○庚○○巳○○酉○○黃○○寅○○子○○A○○亥○○被上訴人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李江月 、玄○○、乙○○、甲○○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面積4670平
方公尺、地目: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與 張松明 、酉○○、巳○○、卯○○、辰○○、申○○、亥○○、庚○○、乙○○、甲○○、己○○、癸○○、丑○○、黃○○、A○○、寅○○、子○○、丁○○、未○○、玄○○、壬○○、午○○共有,其中張松明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7日死亡,其持有部份應由卯○○、天○○、亥○○、辛○○、宙○○、宇○○、地○○等人繼承,合先敘明。㈡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持有之
土地面積,扣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應予變賣之部份及編號12、21、24號作為到路之部份面積後,持分為114.09平方公尺,獲分配在編號22號之位置,惟實際面積縮減為87平方公尺,其減少之土地面積27.9平方公尺部分,則由獲得分配在緊鄰編號22號之旁編號23號之玄○○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0元計算,補償上訴人
148995元。㈢共有人之一玄○○持有之土地面積,扣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1號,應予變賣之部份及編號第12、21、24號作為道路之部份面積後,上訴人之持分為419.92平方公尺,獲分配在編號第23及23之1號之位置,編號第23號之面積為329平方公尺、編號第23之1號面積139平方公尺,合計獲分配之面積為468平方公尺,共增加48.08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費用264,440元,補償上訴人及另共有人壬○○。㈣查上訴人原扣除應予變賣及充作道路之部份後,原持有
114.09平方公尺(34.51坪),作為建築基地堪允當,惟如第一審判決,實際分割後上訴人僅剩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26.31坪),如依台南縣都市計畫之規定,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則其可供建築之面積僅有52.2平方公尺(
15.82坪),根本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況目前上訴人及四子 李清泉 、六子戊○○皆無房屋可住,亟待利用該筆土地建築房屋以供居住之情形下,如此分割,實有不公。
㈤緊臨上訴人獲分配之編號第22號土地之旁之編號第23號土
地,歸玄○○所有,其分割後之面積有329平方公尺(99.70坪)若減少27.09平方公尺(8.20坪)歸還上訴人,則尚餘301.91平方公尺(91.49坪),其用為建築基地綽綽有餘,根本不需增加分配予其土地。
㈥第一審附圖所示為編號第22號及第23號之分割,無非遷就
現址上玄○○為豬舍所立之圍牆存在,惟查該圍牆不僅老舊已無留存之必要,且在分割前玄○○亦曾應允,分割後如該圍牆所在位置之土地非其所有,其願意將之拆除,是該圍牆應毋庸作為分割時之考量對象。
㈦再者,第一審以公告地價作為差額補償之依據,亦有未妥
,查公告地價與市價相差甚遠,為眾所週知之情事,原審未加審酌即依公告地價作為補償之標準,對於分割後減少土地面積之共有人而言,乃為極不公平之事,且果若依公告地價計算,則上訴人亦願分割後增加土地,而以此標準補償其他共有人。
㈧上訴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為34.51坪,原判決所採之方案
致上訴人分割後分得土地減少8.2坪,而將減少部分賣予玄○○,因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致分割後之土地無法興建房屋,所以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顯然有違情理。上訴人所分得編號第22號土地,如果能往南邊略移,即可補足上訴人原應有部份不足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分割方案略圖乙份。
貳、視同上訴人玄○○部份: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視同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係編號第23號之土地,伊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南邊已拆除6米充為道路(即編號第24號之土地),因乙○○主張不退讓,所以才往伊這邊分割為道路用地,因而影響伊之使用,共計減少約24坪左右。
所以原判決方命地政機關另行繪製編號第23-1號土地分配予伊,以供伊使用,因此分配結果伊方致多分得土地,伊主強所有之建物儘量別再拆除。
㈡如按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會將伊所有之磚造鐵皮平房最北邊一間臥房拆除約一半。
㈢伊於分割後應有部份之面積之所以會增加,係因為伊之土
地南邊被分割出一條道路,減少約24坪左右,不足之部份乃以西邊編號第23-1號土地補足之故。(本院卷第101頁)。
叁、視同上訴人乙○○部份:原判決未與審酌,將伊與甲○○
之應有部份合併保持共有,請審酌伊兄弟不欲保持共有,請求一併辦理分割,分割方法為南邊分歸甲○○,北邊分歸伊(本院卷第101頁)。
肆、視同上訴人壬○○部份:伊所分得土地係編號第26號土地,與伊原有之應有部份減少很多,惟基於整體考量,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
伍、視同上訴人丁○○部份: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之前,並未事先與其他共有人溝通,伊所分配到的編號第19號土地,伊之建物前面有2條水溝存在,並且於分割後,伊尚且負擔6米之道路用地,該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原係屬於伊之土地。(本院卷第71頁)
陸、視同上訴人未○○部份: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丙○○若要變更分割方案,請其提出明確之分割方
案圖,以便由法院送予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並請上訴人丙○○繳納複丈費用,然後比照原審之複丈成果圖,如此才能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㈡系爭土地位於鄉下,不能作為商業用途之用,該土地係位
於台南縣之農村,並非台北市,而目前系爭土地之價額,與公告地價幾乎相去不遠,除了上訴人丙○○一人,其他共有人均未提起上訴,可見原判決並無不當。
㈢上訴人丙○○未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原判決分割
方案圖編號第22號、23-1號之土地皆為空地。若上訴人丙○○一定要分得充足之面積114.09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建議將編號第22號與地23-1號土地互相調換,將編號第22號土地分割予視同上訴人玄○○,將編號第23-1號土地分割予上訴人丙○○,如此玄○○即不必拆除圍牆、牆壁及廚房、衛生設備,上訴人丙○○也可以分得充足面積,可較原審分割方案多分得24.19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則少分得3.92平方公尺,面積差額可用補償金補貼(原審補償金係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而現在鄉下土地價值都在公告現值左右),如此也不必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再次加以變動。
柒、視同上訴人己○○部份:伊對於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惟伊希望能夠預留約6米寬之道路。(本院卷第101頁)。
捌、其於到場之視同上訴人寅○○、子○○部份:(本院卷第70頁)、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不表意見。
玖、視同上訴人黃○○(本院卷第101頁)部份:到場均稱渠等對於原審法院所採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叁、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李江月上訴效力所及-
下稱視同上訴人等幾人)部分:視同上訴人□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人中僅上訴人丙○○不服而提起
上訴,而其上訴理由為依原判決,上訴人分得之面積未達到應有面積(即扣除道路分擔部份後,可分得面積),但是其所分得之編號第22號土地,面接2條通路,為路角地(俗稱三角窗),價值較高;而且分得土地較原來為少之共有人不止上訴人一人,另有共有人酉○○、巳○○、卯○○、張松明、辰○○、 張洪富雄 、亥○○、庚○○、丑○○、寅○○、壬○○等11人,其中庚○○、壬○○分配不足之面積更較上訴人為多,此乃因系爭土地有一供村民通行之既成道路(即編號第12號),此既成道路無法廢除,又要考慮盡量不拆除地上房屋所致,因而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情形而言,原判決作如此分割並無不當。
㈡按原判決分割方法,共有人之一玄○○房屋之南部及西部部
分需行拆除,若採用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玄○○房屋之北部(廁所、廚房及圍牆),也需一併拆除,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致玄○○損失慘重,對其極為不公平。
㈢就此,被上訴人建議,可將共有人玄○○所分得編號第23-1
號土地(空地)與上訴人分得編號第22號土地(亦為空地)互相交換,將編號第22號土地分割與玄○○,將編號23-1號土地分割給上訴人,如此,上訴人將可多分得土地24.91平方公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張松明、酉○○、巳○○、辰○○、申○○、庚○○、乙○○、甲○○、己○○、癸○○、丑○○、黃○○、A○○、寅○○、子○○、丁○○、未○○、玄○○、壬○○、午○○、卯○○、天○○、亥○○、辛○○、宙○○、宇○○、地○○等27人),各該共有人亦視同上訴,爰併列上開各人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等幾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67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張松明及上訴人酉○○、巳○○、卯○○、辰○○、申○○、亥○○、庚○○、乙○○、甲○○、己○○、癸○○、丑○○、黃○○、A○○、寅○○、子○○、丁○○、未○○、丙○○、玄○○、壬○○、午○○24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其中張松明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7日逝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卯○○、天○○、亥○○、辛○○、宙○○、宇○○、地○○等七人(下簡稱為卯○○七人),有被上訴人所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張松明之繼承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管理使用之方便,有請求分割之必要。又因共有人之一張松明逝世,上訴人卯○○等七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非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不能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依據訴訟經濟之原則,茲訴求被告卯○○等七人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訴求共有物分割。
二、上訴人玄○○、丁○○、未○○、黃○○、寅○○等5人同意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其他上訴人天○○、辛○○、宙○○、宇○○、地○○、己○○、丙○○、癸○○、丑○○、卯○○、辰○○、午○○、申○○、乙○○、甲○○、庚○○、巳○○、酉○○、子○○、A○○、亥○○等2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上訴人壬○○抗辯伊所分配之土地編號21號與編號26號與其應有部份之面積相差太多,故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所陳其所分得編號第22號土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依台南縣都市計畫之規定,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則其可供建築之面積僅有52.2平方公尺(15.82坪),根本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惟經本院去函台南縣政府,請其就該土地依現行建築法規,得否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說明之,其回函表示該土地基地已逾最小可建築面積,且透過既成巷道得以連接計畫道路者,應得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見本院卷第173頁),該編號第22號土地面臨6米寬之既成道路,顯符合作為建築房屋基地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謂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之情形存在。又如依照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致視同上訴人玄○○方屋之北邊部份勢必需拆除,玄○○需支出10萬元之拆除費用,衡諸該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500元,而上訴人不足之面積為27.09平方公尺㈡
四、查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分佈情形,詳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4年9月所繪製之建物位置勘測圖所載,而勘測圖所載之C、D、E、G、H、I等部分均為磚瓦造平房,業據本院及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96年4月18日、字號:法囑土字第145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斟酌兩造均乙案之面積與寬度都足夠建蔽率,又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故本院採乙案之分割方式,基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此部分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五、本件上訴人並未有拒不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非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到場被上訴人亦認為原判決分割方法並不適當,亦非上訴人專為上訴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命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負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訴人丙○○住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310號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戌○○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284,250元(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上訴利益,係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上訴人僅繳納12,7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936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蕭奎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