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6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協商條件係以每月定清償新臺幣(下同)17,
674元,因唯一妹妹 陳俞瑾 行蹤不明,聲請人須獨自扶養父、母2人,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萬元,扣除債務協商費用後每月僅餘12,000元,實不足以支付父母養費用及個人最低生活費,故聲請人另向親友借貸維持生活所需,然因景氣不佳,97年4月起親友無法如期借款給聲請人,故聲請人不得已而毀諾,不可歸責之事由甚為明確,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具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6月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00期,按年利率3%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7,674元,惟聲請人於97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業經聲請人自承在案,有協議書、擔保還計畫書影本,應認真實。則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㈡聲請人95年及96年收入分別為487,752元及594,689元受扶
養人父母2名需負擔扶養責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稅各類所的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年、96年之平均收入為每月40,646元及49,557元,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於97年每月收入應約為42,950元〔計算式(40,100×3+43,900×9)÷12=42,
950〕。聲請人雖另主張96年度所得申報書之薪資及勞保投保薪資高於實際所得,因其中薪資72,296及26,000元合計98,296元係給付全年油資及差旅費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油資亦為交通費用之一種,係補足聲請人日常生活所支出部分,難謂此非實際支付與聲請人,而另聲請人主張為差旅費用部分26,000元,於96年申報書上之格式代號亦為屬於促進升級條例第19條之1之員工分紅,顯與被告所述不同,使聲請人所述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亦難採信。又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須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以投保薪資用以計算雇主所需提撥之保險金,故此亦為雇主之營業成本,故雇主投保薪資均等於或低於實際勞工收入,以減少其保險金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所就職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意投保薪資較實際薪資為高,顯與常理不符,復未舉出何證據資料,已難信為真,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稅各類所的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核算其95、96年自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平均薪資分別為35,239元〔計算式(487,752-64,881-2)÷12=35,239〕、46,409元〔計算式(458,619+72,296+26,000)÷12=46,409〕,均較勞工投保之平均薪資95年為32,567元〔計算式(28,800×8+40,100×4)÷12=32,567〕、96年38,200元〔計算式(36,300×6+40,100×6)÷12=38,200〕為高,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是原告於97年之薪資自可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做為參考之標準。
㈢查聲請人於97年4月毀諾,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之變化,反
較協商時之收入為高,至聲請人所陳該條件無力負擔,對其家庭、生計有所影響等語,但債務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該協商條件既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且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所選擇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協商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任該協商方案履行有不適當等情,自應再尋求協商途徑解決。故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之變動下,難認有毀諾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7年4月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應屬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